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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某经营部、江苏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02民初1820号 原告:宿迁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宿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柯某,男,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5年3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宿迁某经营部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