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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某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13民初1111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宋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