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13民初1111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宋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