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8419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下新河集镇湖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七星生态商务会所1号岛2号楼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葛某某,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事,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发展公司、葛某某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207.894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362853万元(后续利息以2207.8946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依法确认某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请求金额范围内,对施工的淮安市某某某生态商务会所4#岛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发展公司、葛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发展公司、葛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8日,某某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展公司将淮安市某某某生态商务会所4#岛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包括土建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系统预埋工程、室外市政配套工程等,合同暂定价为1369.128988万元。2023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与发展公司、葛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就项目完工交付、工程扫尾、欠付工程款、复工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明确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2935.18万元。发展公司、葛某某已经支付工程款659万元,复工完成后后应付工程款2276.18万元。2024年7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发展公司、葛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7%即2207.8946万元。经多次催促,发展公司、葛某某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葛某某辩称,对标的额无异议,但本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连带责任应当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水电安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 2014年9月28日,发展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展公司将淮安市某某某生态商务会所4#岛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某某生态商务会所4#岛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市清河新区水渡口大道南侧、宁连公路西侧。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等。二、工程承包范围:1.合同内工作内容。(1)土建主体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砌筑、混凝土、模板、钢筋、防水工程、屋面工程、内外装修(发包人有权根据情况采取直接分包)、保温工程等。(2)水电安装工程:按发包人竣工验收标准要求完成。(3)各系统预埋(土建、水、电、弱电、燃气、消防等工程的专业预留、预埋工作预留预埋管线须保证准确到位、管路通畅、留穿线钢丝)、门窗(含车库卷帘门、入户门、防火门等)安装后土建收口、承包人负责各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的相关收口工作。(4)室外市政配套工程:含道路、雨污水管网等。2.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消防工程;燃气工程;通风工程;智能化系统;车库卷帘门和入户门工程;楼梯扶手、阳台栏板等工程。三、合同工期。合同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10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暂定2015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365天。五、合同价款。合同中标金额为1369.128988万元,本合同中标金额仅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参考,不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停工后,又于2023年复工。 2023年11月28日,发展公司、葛某某(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方就案涉项目工程扫尾及工程欠款支付等相关事宜约定:一、三方确认已完工的工程款:原甲乙双方约定施工的七星岛4#岛工程,中标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935.18万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根据停工时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2725.18万元,甲乙丙三方对此予以确认。(本工程造价不含室外雨污水、道路、绿化、智能化、供配电等,此部分另签补充协议)。二、三方确认已付工程款:对于该工程项目,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转账支付300万元(由甲方指定***及***汇给***),甲方网签4号岛01号楼给***抵付工程款359万元,两项合计共支付工程款659万元,即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仍尾欠乙方工程款2066.18万元,甲乙丙三方对此予以确认。三、三方确认未完工的工程款:该项目还有窗扇、栏杆、电线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未完工工程价款为210万元,甲乙丙三方对此予以确认。四、复工约定。现经三方协商,三方同意复工事项由丙方组织实施并完成,复工任务完成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合计为2276.18万元(上述第二项尾欠款2066.18万元+上述复工所完成工程量价款210万元),甲方承诺按以下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完成1#、2#楼窗扇安装后10日内付100万元。2.完成3#~9#楼窗扇安装后10日内付200万元。3.完成剩余楼栋的窗扇安装后10日内付300万元。4.窗扇、栏杆、电线全部完成之日付至应付乙方工程款的85%即1334.753万元(2276.18万元×85%-上述节点已付的600万元=1334.753万元)。5.未完工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之日付至应付乙方工程款的97%即273.1416万元(2276.18万元×97%-1934.753万元=273.1416万元),若乙方完工后甲方拒不验收,则自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第5日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6.余款3%质保金即68.2854万元,待质保期两年届满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一次性无息给付乙方。六、违约责任。1.若丙方未能按本协议上述约定履行复工工程施工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上述应复工工程款5%的违约金。2.若甲方有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数额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就全部应付工程款向甲方主张权利,且甲方须向乙方承担以应付款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四倍的延期付款利息;若乙方起诉,甲方须承担乙方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查档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复印费、快递费等费用。 2024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向发展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记载:我单位施工的七星岛商务会所4号岛项目,根据2023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我单位于2024年4月30日已经完成1#~9#楼的窗扇安装工作,现已经具备协议约定的两个支付节点,共计300万元(叁百万元),请及时给予支付。2024年5月5日,葛某某签收。 2024年6月20日,某某公司向发展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记载:我单位施工的七星岛商务会所4号岛项目,根据2023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我单位于2024年6月18日已经完成4号岛所有楼栋的窗扇、栏杆、电线工作,现已经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85%的条件,按补充协议前面3个节点也未支付,现应付款项为2276.18万元×85%=1934.75万元,请收到付款申请后及时给予支付,以便更好的开展工作。2024年6月28日,葛某某签收。 2024年7月20日,某某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2024年7月22日,葛某某在报告中签字确认。 2024年7月21日,某某公司向发展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记载:我单位施工的七星岛商务会所4号岛项目,根据2023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我单位于2024年7月20日已经完成4号岛所有楼栋的合同内的工程量,并验收合格,现已经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97%的条件,按补充协议前面4个节点也未支付,现应付款项为2276.18万元×97%=2207.8946万元,我单位深感压力,请收到付款申请后及时给予支付,否则贵公司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2024年7月25日,葛某某签收。 2024年8月2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用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申请》《工程竣工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发展公司、葛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葛某某系案涉《补充协议》的甲方主体之一,其抗辩主张解除个人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根据约定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之日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7%,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7月22日竣工验收,某某公司要求发展公司、葛某某支付工程款2207.8946万元(2276.18万元×97%),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某某公司主张以完工部分的工程款2066.1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按照13.8%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计63.362853万元。协议约定,3#~9#楼窗扇安装后10日内付200万元;若甲方有一期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数额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就全部应付工程款向甲方主张权利并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因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完成1#~9#楼的窗扇安装工作,发展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签字确认工程竣工,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利息计付标准,本院支持某某公司以2066.1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13.8%)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计56.234532万元;以2207.8946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超出法定期限,故本院支持某某公司对发展公司开发建设的淮安市某某某生态商务会所4#岛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2207.89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律师费。协议约定,甲方须承担乙方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某某公司要求发展公司、葛某某支付律师费50万元,符合约定,亦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7.894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4年7月21日为56.234532万元,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7.894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淮安市某某某生态商务会所4#岛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2207.89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63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3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葛某某负担1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17,被告江苏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69,被告葛某某缴费账号:43×××74)。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