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55号(甲)书***7幢(办公区)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集中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曙光,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瑞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都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友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结束系在2015年2月,工程款具体数字系在2015年6月才确定,江都建安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2、本案一审不能以一审法院前案(2015)扬江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江都建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3、即便认定2014年6月18日完成工程款结算,鉴于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总工程款的3%)应在一年内支付,故保修金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江都建筑公司应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友瑞公司辩称:江都建安公司在(2015)扬江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调解书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09年底竣工,一审法院在一审中据此认定江都建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江都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工程款3680000元在友瑞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友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江都建安公司和友瑞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都建安公司承建友瑞公司位于江都区工业园区的厂房工程。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欠款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已经过友瑞公司验收并结算审计,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130000元,已给付8550000元,余下3680000元未付,且已经扣除税金400000元,工程维修金150000元。后因友瑞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江都建安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5)扬江民初字第01706号】,要求友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68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确认江都建安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友瑞公司在2015年8月3日前支付江都建安公司工程款3680000元、利息1251200元以及停工损失60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执。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但友瑞公司未按约履行。2018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012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扬州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友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012破7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担任友瑞公司管理人。后江都建安公司申报债权,但管理人未支持江都建安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20日江都建安公司诉讼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01706号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该次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次起诉的当事人一致,且诉讼请求包含本次的诉讼请求,故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另江都建安公司主张的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江都建安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2009年年底工程全部结束,2012年9月15日完成工程审计工作,2014年6月18日双方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于2009年年底已经竣工,江都建安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本次庭审中,江都建安公司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但该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与江都建安公司自认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江都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都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中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欠款情况说明的时间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签订该情况说明的具体时间的认定,在争议焦点2中详述。
二审查明,江都建安公司原名为江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对承建案涉厂房项目进行施工时具备施工资质,其承建的厂房位于江都区工业园区内的友瑞公司北厂区内。友瑞公司登记有所有权的两幢厂房(面积各为2593.7平米,用途为工业,均登记在邵伯2013013444号产权证项下)由江都建安公司施工。江都建安公司表示该厂区内其他建筑亦由其进行施工,但对其所称该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明。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1706号案民事调解书记载江都建安公司与友瑞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工程欠款情况说明,并记载江都建安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68万元,承担拖欠利息125.12万元,并赔偿工程停工损失60万元”,但根据该案调解笔录记载,该调解书中提及的江都建安公司“诉讼请求”实际是江都建安公司在回答法官询问“下面由原告方谈谈具体的调解方案”时的陈述。
二审中,江都建安公司表示如法院确认法定优先权,其自愿按3680000的一半即1840000元享有该权利。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1706号案是否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了处理?2、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是在规定期限内行使?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江都建安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诉讼请求”实际是江都建安公司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所陈述的调解方案,不能就此认为江都建安公司曾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放弃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该调解对优先受偿权是否进行了处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辞,友瑞公司认为“其他无争执”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已对该案的处理达成一致,即只要友瑞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即可,江都建安公司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无要求,认为江都建安公司已放弃了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江都建安公司则认为“优先受偿权”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该案的处理达成一致,即友瑞公司已认可江都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中,调解书中未明确记载双方已就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达成一致,也不能认定法院对此已做认定。同时,江都建安公司并没有明确表达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根据“其他无争执”的表述而认定江都建安公司已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客观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具有对世性,它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立,无须转移占有,无须登记,无需另外予以明示,该权利一旦成立,即优先于抵押权等。考虑到该权利往往牵涉到案外人的重大利益,原则上不宜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调解方式确认。故在本案中,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不依赖于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是否明确,调解协议对此没有明确,不妨碍承办人在破产阶段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江都建安公司主张优先权并无不当,不存在一审所称一审不再理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2,二审中,江都建安公司申请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承包人***(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1××××250014)和友瑞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总经理祝某到庭作证,***陈述案涉工程大部分在2014年年底做完,少部分在2015年做完,工人是在2015年2、3月份整体出去的,项目没有报竣工。祝某陈述案涉工程一直施工至2015年,迄今没有竣工,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在2015年4、5月份完成结算,欠款说明的时间系倒签到2014年6月。友瑞公司认可该欠款情况说明的时间系倒签,但认为倒签一年是不诚信的行为。本院认为,友瑞公司在二审中承认欠款情况说明的时间为倒签,结合二审中证人祝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系在2015年6月左右签订的欠款情况说明,即双方在此时点才完成结算。此前,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江都建安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故应从该时点起算6个月作为江都建安公司主张该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江都建安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主张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尚在法定的6个月期限内,未超过保护期限,可以认定江都建安公司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江都建安公司对友瑞公司名下的两幢工业厂房(产权证号为邵伯2013013444号)进行了施工,故江都建安公司依法对该两幢工业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江都建安公司认可在1840000元金额内实现优先受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事由,故本院认定该公司以1840000元金额对上述两幢工业厂房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综上,江都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561号判决;
二、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8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江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友瑞机电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韩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