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11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胡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鉴定结论有遗漏项目,某甲公司提交申请时刻意缩小鉴定范围及鉴定项目,如分部分项费用、单价措施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增值税等,因对方并未另行派专业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导致与总包接洽的人员均为***;2、人工费不应当下浮,***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签字时***对下浮是持有异议;3、***应获得企业管理费、规费,有实际有效的管理就应当获得该笔管理费,案涉项目系***主要管理现场,对方并未派他人参与管理;4、一审酌情认定措施综合费8万多明显不合理不公平;5、鉴定意见范围外的***完成劳务作业量21万(包含停工、误工损失)未进行造价鉴定,也未组织双方核对工作量,***提交了相关证据,以及庭审中对方也认可***已做案涉项目临设水电工作、以及有停工事实,案涉项目工地停工非***原因,2021年初到2022年缺少材料,疫情防控误工费每天都做核酸检测;6、案涉工程项目是毛坯预埋算不出来量,后面安装有量没有材料,导致现在的亏损也说不出来,让***一个人承担所有的人工费,工人2022年初每个月才拿3000生活费,还有两个月一分钱都没拿,为了生活费停工两次。2023年8月15日第一次约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胡某三方以文字形式说按照18年定额结算劳务费,劳务费应包含所有的一切费。二、一审程序违法,***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而一审在收到鉴定意见后未组织第二次开庭进行质证及调查。三、鉴定费26800元明显偏高,其计算依据不合理,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鉴定费用对方承担。***的涉案项目施工范围仅水电劳务部分,并非涉案项目全部施工范围,鉴定费应当按实际***劳务作业范围来确定面积,或按诉讼标的额计算,协议明确约定鉴定费用属于对方承担。2023年10月7日,经黄冈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调解,双方协商同意由被上诉人负责承担相关费用,且***为了主张劳务费,已垫付第一次造价鉴定费,再让***承担第二次鉴定费不合理。四、某乙公司应承担责任,胡某在庭审也认可***已做案涉项目的临时水电劳务工作,作为总包单位的某乙公司至少在欠付的临时设施相关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胡某应承担责任。案涉项目实际为胡某个人承包,可从胡某签订洽商记录中约定以及向***支付代购部分材料款系从胡某个人账户出证实。
针对***的上诉,某甲公司、胡某共同答辩称,一、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共同选定并经法院委托,双方对提交鉴定的资料进行举证、质证,同时鉴定机构多次组织双方现场踏勘且签订了最终的工作量确认书,后在鉴定机构反复征求双方对鉴定的意见的基础上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出来的,所有的工作量都经过了双方的多次确认,不存在遗漏,更不存在刻意缩小鉴定范围,双方对工作量进行了三次书面确认,***对工作量有遗漏和缩小鉴定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人工费进行结算也是双方于2023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明确约定,***认为应当计取劳务费没有依据,同时***作为劳务清包工,依法仅能主张人工费;某甲公司与***于2023年10月7日达成的协议明确确认双方是“进行人工费的结算”,而不是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33号判决书中认定:劳务分包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表现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俗称“清包工”,据此,***作为“清包工”也只能主张人工费。二、鉴定报告载明的费用分为确定性费用、选择性费用,双方对确定性费用均无异议。***作为个人从某甲公司承接了水电预埋的部分工作,其实际上只是带领劳务班组务工,一审也认定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也自认自己是“劳务清包”,也就不能对综合费用主张权利。企业管理方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选择性综合费用只产生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而海通和某甲公司并未向***收取或者要求***承担过上述任何的综合性费用。三、人工费下浮是某甲公司与***经过反复确认并且签订了书面的协商意见,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也是***一审中举证证实和自认的,其上诉对人工费下浮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依据。四、***主张的21万元的劳务作业量,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责任。五、***是劳务清包,材料由某甲公司提供相关风险应当自负,除了人工之外,没有产生其他的任何费用。***以疫情为由主张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六、一审鉴定报告出具前已征求各方意见,各方均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机构也根据回复意见进行了处理。在正式的鉴定意见出具后,一审法院也组织了双方对鉴定意见质证并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从未提出过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七、关于鉴定费标准及鉴定费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用是根据相关规定计取的,***对鉴定费金额提出异议没有依据。2023年10月7日协议约定由***“聘请一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但是***单方选择的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鉴定费用应由***自行承担,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八、某乙公司及胡某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某乙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所做工作也不是完整的专业工程,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只与某甲公司产生合同关系,且***的相关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支付,胡某作为某甲公司股东,只是代表某甲公司对接相关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的上诉,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扣减96330.15元后维持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消防预留孔洞的费用7471.49元应当扣除。***工作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辅助性材料均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某甲公司据实支付材料费。滨江左岸9-14#楼消防预留孔洞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使用钢套管,但是***在选择套管时开始选择使用塑料套管,监理要求整改后才重新改用钢套管,并因此造成返工,导致材料浪费并耽误工期,该部分费用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计算,因返工重复计算的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而且***应当赔偿因此给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案涉工程所有的综合性费用均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并未产生任何综合费用,一审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酌定选择性综合费用88858.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也应予以扣除。施工用的特殊工具,如手推车等,由发包人解决。以上费用***均未承担,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总价措施项目费中安全文明施工费都是由工程总包方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负责安排和实施,且主要是某乙公司承担,与***无关,企业管理费,***是个人而不是企业,本案中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方,是管理方企业,***本质上是包工头,跟其他人一样在某甲公司处领取工资,根本就不存在企业管理内容,并未产生企业管理费。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没有给任何人办理过社保公积金,其作为个人也无法办理社保和公积金,***的工作也不存在排污,且排污费也是由总包方某乙公司负责,***不存在该项费用。关于利润,某甲公司是劳务承包的管理方,***在根本没有承担过管理成本,人工费都是某甲公司通过发放工资的形式直接发给***在内的工人的,利润应当由某甲公司所有。上述这些费用都是由发包人承担或者享有,且仅发生在企业法人,与个人无关,***没有承担这些项目里面的任何费用,如果***主张则其应当对这些主张提供相应证据。3、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可知,***实际上只是代领劳务班组务工,一审也认定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就不能对综合费用主张权利,鉴定意见里面的综合费用只产生于企业,***作为个人,实际上也并未产生任何的综合性费用,其只能就人工工资也就是人工费主张权利。而某甲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已经超出了鉴定的费用,因此***的诉求应当驳回,某甲公司多支付的人工费工资***应当退回。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胡某及某甲公司实际未进行现场管理,现场与总包监理及业主方对接工作均系***来完成。现场人员安排及管理也是***来具体实施。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个人就不应当享受管理及相应利润费用,应当以实际参与现场管理的内容和行为来认定,该费用应当归属***。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胡某答辩称,其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某乙公司答辩称,系***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其不清楚。
***向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胡某向***支付劳务费749356.25元以及利息(以749356.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诉讼费、造价咨询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胡某、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黄冈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黄冈滨江左岸1#地块二期(9-14#楼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黄冈恒大滨江左岸1#地块二期(9-14#楼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交给某乙公司承包,承包人自行施工的工程范围为建筑及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其他公建及周边配套工程等,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2021年6月7日,某乙公司(总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黄冈恒大滨江左岸1#地块二期(9-14#楼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包。合同价款暂定1034.53万元。某甲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胡某。某甲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本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本工程全部或部分分包给他人。2021年8月,某甲公司要求***劳务队伍对其承包项目进行水电安装施工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完成施工作业后,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发生欠付劳务费纠纷。2023年8月15日,双方在某乙公司506室办公室进行洽商,洽商内容为:1、按照2018定额及双方确认的工作范围,由胡某提供与***的劳务结算单,并提供给***及公司各一份,***对胡某提供的结算单进行审核,8月28号前把结算单中存在的问题集中汇集洽商,最终确认胡某应付***劳务费金额,双方对计算规则和解决方法无异议。2、按照总包合同下浮率(主楼5.5%、地下室7.5%)。相关人员均在洽商记录上签字,其中包含***及胡某。同年10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协议书。写明因双方对黄冈恒大滨江左岸1#地块二期(9-14#楼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劳务人工费存在争议,2023年10月7日,经黄冈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调解,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聘请一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审计单位,对乙方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范围的总造价及人工费进行审计,并出具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甲方配合,并负责承担相关费用。施工中所使用的辅材(如钉子、胶带、胶水、焊条等)。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双方按照第三方的结果进行人工费的结算。见证方记载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甲方”名称处盖章,胡某、***分别在“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处签字、某乙公司未盖章。经***委托,湖北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名称为黄冈恒大滨江左岸-室内水电预埋(下浮5.5%)的工程结算编制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366356.25元。经庭审调查,该工程结算编制书在审计过程中未通知某甲公司参与制作,也未送达给某甲公司。本案审理中,经某甲公司申请,一审委托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主张的人工费进行鉴定。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出具天诚价鉴[2024]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洽商记录约定为计价依据,认定确定性人工费为772766.08元,下浮后人工费为729596.32元;选择性费用中滨江左岸9-14#楼消防预留孔洞的选择性人工费为7906.34元,下浮后为7471.49元,选择性综合费用按定额人工费的25%计取为177717.31元,下浮后为167787.79元。综合费用包括总价措施项目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综合费用不包括税金,由总包单位统一支付。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26800元。另查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某甲公司向***已付款金额是859062元。
一审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某甲公司陈述,结合双方对工作内容的确认、双方洽商记录、协议书内容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系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某甲公司系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双方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结合***、某甲公司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胡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三、案涉劳务费数额及逾期利息问题。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与某甲公司间成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因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胡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完成案涉劳务作业,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向***支付劳务费。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主张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是否承担责任。胡某系某甲公司驻工地代表,***知晓案涉劳务工作系某甲公司分包给其承包且劳务费也由某甲公司发放给***及其水电班组人员,胡某签订洽商记录及协议书的目的是为某甲公司解决与***间的劳务费纠纷,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且某甲公司也对胡某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故胡某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三、案涉劳务费数额及逾期利息问题。***、某甲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对***在工程项目施工范围的总造价及人工费进行审计,双方按照审计报告结果进行人工费的结算。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应依协议书约定向***支付人工费。经一审委托,湖北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人工费进行鉴定,以洽商记录约定为计价依据,认定确定性人工费为772766.08元,下浮后人工费为729596.32元;滨江左岸9-14#楼消防预留孔洞的选择性人工费为7906.34元,下浮后为7471.49元;选择性综合费用为177717.31元,下浮后为167787.79元。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选择性人工费,某甲公司主张属于***未按纸要求实施造成的返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选择性人工费7471.49元应由某甲公司支付***。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选择性综合费用,具体为:1、总价措施项目费,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该费用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一审认为,该费用属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直接费,系案涉工程施工必然产生的费用,某甲公司应向***支付总价措施项目费。2、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一审认为,企业管理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间接费,系企业作为施工主体组织施工发生的费用,本案***系自然人,其与某甲公司间成立的系劳务分包关系,不发生企业管理费,且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由驻工地代表负责督促***工程进度与计划,故某甲公司不应向***支付企业管理费。3、规费。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等。一审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案涉劳务作业缴纳过相关规费,故某甲公司不应向***支付规费。4、利润。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一审认为,利润是分包劳务作业的自然人提供劳务作业应当获取的费用,不因是自然人或是无效合同而予以扣除,也与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无关,在***已完成案涉劳务作业的前提下,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利润。综上,一审对选择性综合费用酌情支持88858.66元。故某甲公司应向***支付人工费共计825926.47元。因某甲公司已支付费用859062元,故对***诉请判令支付劳务费,一审不予支持。***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结算编制书认定的工程总造价1366356.25元及黄冈恒大滨江左岸-室内水电预埋结算说明计算的劳务作业费用21.3万元。一审认为,***、某甲公司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进行人工费的结算,且该工程结算编制书、结算说明是***单方委托、单方制作,未经过某甲公司的确认,某甲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项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某甲公司为证明人工费数额向一审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26800元。因某甲公司人工费已支付完成,故一审依法认定鉴定费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7元,保全费4267元,鉴定费26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务分包关系,***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胡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的人工费下浮以及消防预留孔洞的费用7471.49元是否正确、案涉工程量是否存在遗漏;三、***是否有权主张鉴定结论中选择性工程造价综合费用(总价措施项目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与某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认可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某乙公司主张折价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胡某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要求胡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与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的《洽商记录》上明确记载“按照总包合同下浮率(主楼5.5%、地下室7.5%)”,故一审认定人工费下浮并无不当,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消防预留孔洞选择性人工费7906.34元,某甲公司上诉称该部分人工费系***未按要求施工返还产生的费用,表明某甲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量无异议,且该项鉴定意见列明“消防套管图纸设计为钢套管,现场勘验也是钢套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返工产生的费用,故一审认定关于消防预留孔洞人工费7471.49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称遗漏了工程量21.3万元,但只有其单方统计,未经某甲公司确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有权主张鉴定结论中选择性鉴定意见的综合费用(总价措施项目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理由如下:第一、如上所述,***系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洽商记录》记载“按照2018定额及双方确认的工作范围,由胡某提供与***的劳务结算单,***对胡某提供的结算单进行审核…”。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建设工程造价包括人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因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由***组织的工人施工,故规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至于利润,作为施工方的***,其劳力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利润是***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利润亦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第二、鄂建办[2018]27号《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载明“包工不包料工程、计时工按定额计算出的人工费的25%计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包括总价措施项目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鉴定机构依据上述规定按照定额人工费的25%计取综合费用177717.31元,下浮后综合费用167787.79元,应予以采信。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的劳务分包价款为729596.32+7471.49+167787.79=904855.6元,减去某甲公司已支付的859062元,某甲公司还需支付***劳务分包价款45793.6元。***在一审中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5793.6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诉称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案卷显示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鉴定造价(征求意见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针对***提出的异议组织双方核对工程量,对无异议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回复,并出具正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工程造价分为确定性人工费和选择性费用,一审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组织质证并进行认证,故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11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劳务分包价款45793.6元,并支付以4579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保全费4267元,由***负担9000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元,鉴定费26800元,由***负担22000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2元,由***负担12000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