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82民初355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向***支付款项20400元;2.判令三被告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272.16元(以人民币2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5月24日)。以上第1、2两项诉求暂合计人民币21672.16元。审理中***对利率明确为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南京某某劳务公司股东。2021年9月期间,南京某某劳务公司承包某某建设公司觅儿镇觅金花园六期A区1号楼项目并交予***进行施工,并由某某建设公司直接向***发放劳务费。***按约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砌砖等,劳务地址在红安县**镇**花园**期**号楼。期间产生劳务费128000元,但***、南京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及时结清劳务费。***和南京某某劳务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就前述事宜向***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已付80000元,余48000元未付,另补400元的事实,且承诺于9月之前付清全部劳务费484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等仅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28000元,尚欠20400元未付。***多次向***等催讨,均未果。综上所述,***等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某劳务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书面辩称,1.某某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当事人。首先,某某建设公司与南京某某劳务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觅金花园六期A区1号楼、2号楼、3号楼项目的瓦工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但是某某建设公司从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与***达成过劳务合同合意,因此某某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南京某某劳务公司在履行其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委托***进行施工,其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即为本案标的。最后,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在南京某某劳务公司的指示下进行的,是在履行某某建设公司与南京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并不能表明某某建设公司自愿加入南京某某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更不能表明南京某某劳务公司对***负担的合同债务转移给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2.某某建设公司已向南京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在某某建设公司与南京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瓦工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单价为150元/m2,预估总价款为510万元,最终结算价为510.1万元,加上其他必要费用30.25万元,合计542.35万元。截至2024年11月1日,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549.7846万元。南京某某劳务公司是否向相关劳务工人支付工资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3.***无权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某某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某某建设公司已经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望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经***与***、南京某某劳务公司结算确认,并向***包括在内的共计五人出具结算单,载明***等已付80000元,余48000元未付,另补400元的事实,且承诺于2022年9月之前付尚欠的劳务费48400元。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积极履行催要义务,并通过微信催要以及律师函催告的方式向***等进行余下尚未支付的劳务费进行催讨,且本案因劳务费欠款所引起的纠纷仍在诉讼时效内。 证据三、劳务费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分别在2022年2月、2023年2月,通过银行U盾以“一键代发”的方式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 证据四、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四份,拟证明***系案涉受结算单中的其他四人统一授权委托,以其名义向本案***等提出诉讼,***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些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南京某某劳务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某某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劳务分包等。 某某建设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房屋建筑工程等。 2022年6月28日,***与南京某某劳务公司共同向***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等五个人在海通集团觅儿觅金花园六期A区1#楼做加气块总产量人工工资壹拾贰万捌仟元,已付捌万元整,余肆万捌仟元整,另补肆佰元。¥48400.00元,注:九月之前付清。***2022年6月28日。南京某某劳务公司在“¥48400.00元”加盖公司印章。 审理中,***表示,结算单中载明“***等五个人”,除***外,其他四人分别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二、承担付款责任主体问题;三、欠款金额的确认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欠)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认借(欠)据的证明力。原告***诉称被告***等欠其劳务工资,虽未提交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其提交有被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劳务公司共同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依法予以认定。结算单载明原告***等五人,未明确其他四位工人的身份。对该结算单的理解,首先,从行业习惯方面分析,作为工资结算凭证,类似只载明部分工人名称的概括式单据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因为被欠薪工人之间一般因工作、亲属或朋友关系存在集体抱团的情况,被欠薪工人群体一般会推选一到几位工人代表负责向用人单位索要欠薪。因欠薪工人群体人数众多以及为结算方便等原因,单据出具人往往只在单据中写明部分工人的名称,概括其他工人数量的情况。这反映了用人单位与被欠薪群体对欠薪事项的集中结算,也体现了用人单位对部分工人代表性的认可,所以一般都是由工人代表手持单据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工资款到位后由工人进行内部分配。其次,从单据的证明力方面分析,原告***作为结算单的持有者,既是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亦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其主张的债权金额并未超过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体现了债权主体的谦抑性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原告***的陈述亦贴近日常经验,符合行业情况。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四位工人的身份适格。待工资款履行完毕后,原告***与其他四位工人可自行协商予以分配,协商不成,其他劳务者可提交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另如果案外人有相反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其他四位劳务者的身份有误,亦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承担付款责任主体问题。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谁直接提供劳务,结算单由被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劳务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被告***又系被告南京某某劳务公司股东及监事,其未在结算单中载明以何种身份出具结算单,表明被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劳务公司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辩称意见中承认其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其代发过工资。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按上述规定,应对被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其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劳务费,其公司已向被告南京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结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劳务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欠款金额的确认问题。结算单载明欠款金额为48400元。原告***表示出具结算单后被告***等陆续支付28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自认属于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依法认定欠款金额为20400元。结算单中载明2022年9月前付清,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等未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等支付下欠劳务工资20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结算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等未按约定付款,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等支付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20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