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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武汉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24)鄂0527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24)鄂0527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向某乙公司支付413570.33元,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垫付款项263487.04元(***、某甲公司该项请求金额与其上诉理由中主张的金额269487.04元不一致);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16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17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与某甲公司属于一个经营主体,某甲公司是基于挂靠经营对***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并非独立责任主体。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某乙公司、***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三方当事人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判决确定某甲公司单独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是将***与某甲公司作为两个责任主体处理,但在判项中又确定某甲公司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又是将***与某甲公司作为一个责任主体处理,存在矛盾之处。2.***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须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904886.44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7850.26元、执行费13987元,合计1926723.7元,其50%为963361.85元,某乙公司已实际承担1468701.54元(含垫付医药费310000元、法院扣划1158701.54元),超过其责任份额505339.69元(1468701.54元-963361.85元)。***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须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69892.53元,共同负担诉讼费1729.2元、执行费1599元,合计173220.73元,其50%为86610.37元,某乙公司实际承担114841.01元,超过其责任份额28230.64元(114841.01元-86610.37元)。某乙公司实际承担责任份额超过其应承担责任份额合计533570.3元(505339.69元+28230.64元),对某乙公司实际承担超过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由***支付、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883561.08元、某甲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案的生效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垫付医疗费310000元,包括了某乙公司预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租赁费)120000元。对该事实***和某甲公司已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某乙公司也确认该事实存在,故120000元应在追偿款中扣减,某乙公司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责任份额533570.33元,扣减120000元后,***应向某乙公司支付413570.33元,某甲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垫付款项269487.04元。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鄂0116民初7065号民事案件生效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扣划***的银行账户余款款项9078元,扣划**银行账户余额款项4909元,该案***、某甲公司共垫付、扣划支付***医疗费及费用458022.16元。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鄂0117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扣划***银行账户余款款项12573.99元。该案***、某甲公司共垫付、扣划支付***医疗费及费用80953.71元。以上两案中,***共向***、***垫付、支付医疗费及费用538975.87元。因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某乙公司对***支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乙公司依法应偿还***、某甲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538975.87元的50%,即269487.04元(***、某甲公司计算有误,538975.87元的50%应为269487.935元),一审判决未予处理***、某甲公司该反诉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1.***是个体,某甲公司属于公司,二者分别是独立的责任主体,而不是一个责任主体。2.在案涉工程中,某乙公司仅将塔吊等设备租赁给某甲公司,双方成立租赁关系,某乙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并无任何过错。某乙公司出于人道,在伤者受伤后垫付了三十多万元医疗费,人民法院考虑到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若判决受害人在没有收到***和某甲公司赔偿款的情况下,归还某乙公司垫付款项,于情理不合,故而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某甲公司无相关的资质,某乙公司也仅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判例,存在选任不当过错时仅承担10%到20%的责任,一审法院以责任无法划分为由,确定某乙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身不公平,但某乙公司基于案件拖的时间太长,不愿始终有诉讼案件在身,所以不再上诉。但某乙公司未上诉不代表一审法院偏袒了某乙公司。相反,某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是偏袒了***和某甲公司。3.***、某甲公司提出的120000元抵扣的问题,该120000元系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某乙公司支付给案涉受害人的款项就是310000元,对此事实,受害人***已予以确认。而且某乙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31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到医院或者已直接支付给***个人。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的12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某甲公司根据自己的意愿,划分责任比例并重新计算的追偿数额,某乙公司不予认可。4.***、某甲公司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在受害人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当中已予以了处理,一审判决不仅处理了某乙公司垫付的费用,也将***、某甲公司垫付的费用纳入总的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处理,***、某甲公司的反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某乙公司偿还代偿款1583542.55元,并以1468701.54元为基数承担自2023年11月6日起、以114841.01元为基数承担自2024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的1.5倍计算),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某乙公司偿还***、某甲公司垫付款项536071.88元;二、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自2023年8月23日起以467692.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起以6837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反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21年3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武汉**项目工程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9台60**型塔式起重机、9台SC2**/200施工升降电梯,按某乙公司签订的操作工进场时间确认单确定起租时间计算租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自2018年3月起购买塔吊挂靠某甲公司租赁经营。2021年3月25日,***联系案外人***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小邱家塆的武汉**工地进行塔吊安装。次日,案外人***、***安装塔吊时,塔吊套架在经液压向顶部推送上升中突然坠落,致***、***受伤。 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塔式起重机安装资质,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疏于安全注意的过错,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即816379.90元;***作为***的雇主,应承担***损失70%的责任即1904886.44元,某甲公司允许***挂靠经营,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对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444035.16元,某乙公司垫付医疗费310000元。2023年3月31日,该法院作出(2022)鄂0116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赔偿***人民币1150851.28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40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4688元,由***负担6837.74元,***、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7850.26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8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民终99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分别扣划存款9078元、4909元、1158701.54元,合计1172688.54元(含应支付给***的赔偿款1150851.28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7850.26元、应负担的执行费13987元),***领款后确认案件执行完毕。 4.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为当然责任主体;某甲公司在明知***无经营资质情况下仍允许其挂靠运营、某乙公司疏于管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塔式起重机安装资质,应当具备高于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应承担未尽安全注意的责任,酌定***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即72811.08元,***承担70%的责任即169892.53元;***垫付医疗费43150.52元,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另通过银行向***转账10000元。2023年11月22日,该法院作出(2023)鄂0117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向***赔偿人民币113242.01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70.28元,由***负担1729.2元,***负担741.08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扣划某乙公司银行存款114841.01元,发还当事人案款113242.01元、缴纳执行费1599元;扣划***银行存款1729.2元,缴纳诉讼费1729.2元,案件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的责任份额如何确定;2.某乙公司追偿金额如何认定,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案生效判决可以看出,由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三方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只能依法确定三方平均承担,各自承担1/3的责任。 关于焦点2,***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须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904886.44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7850.26元、执行费13987元,合计1926723.7元,其1/3为642241.23元,某乙公司已实际承担1468701.54元(含垫付医药费310000元、法院扣划1158701.54元),超过其责任份额826460.31元(1468701.54元-642241.23元);***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须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69892.53元,共同负担诉讼费1729.2元、执行费1599元,合计173220.73元,其1/3为57740.24元,某乙公司已实际承担114841.01元,超过其责任份额57100.77元(114841.01元-57740.24元)。综上,某乙公司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合计883561.08元(826460.31元+57100.77元),其就超过部分要求***偿还、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其实际承担的并未超过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份额,故其反诉要求某乙公司偿还垫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在某乙公司垫付医疗费310000元中扣减预付工程款(租赁费)120000元的主张,某乙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0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租赁费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且某甲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主张,故***、某甲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83561.08元;二、武汉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051.88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21.6元,***、武汉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630.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80.36元,由***、武汉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某乙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应否扣减120000元;二、***、某甲公司反诉请求某乙公司返还269487.04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主张,***挂靠某甲公司经营,二者系一个赔偿责任主体,不得分别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某甲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有误,应改判由某乙公司和***各承担50%的责任,并由某甲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无论是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16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书,还是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117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书,在确定***对***、***的人身遭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时,皆以***与***、***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受害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分别是因某甲公司接受无资质的***挂靠经营存在过错、某乙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为法律依据。即***和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不同、过错责任不同,二者并非同一个责任主体。一审法院确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垫付的310000元医疗费中,应扣减某甲公司预付给某乙公司12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了回应,并阐明了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主张,***和某甲公司向受害人垫付、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538975.87元,而生效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对***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返还垫付款项的50%,即269487.04元(***、某甲公司计算有误,538975.87元的50%应为269487.935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每个责任主体对外都需要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主体,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及对致害原因力的作用等为由,抗辩权利人的责任承担请求。在内部关系上,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依然按照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等分担责任。在对外实际承担了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清偿责任后,则可以向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外即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整体责任,对内仍按照各自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责任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划分确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分别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并经核算后,确定某乙公司实际承担责任的数额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某甲公司垫付、支付的款项并未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某甲公司垫付、支付的款项本属二者最终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二者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垫付款项的50%,相当于要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承担一半的责任,其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某甲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4.78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