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2民初261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一”)、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5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42.86元(以20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三、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是红安县经济开发区觅金花园六期项目的总承包某某公司,被告二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将其中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一和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结算单价、完工时间、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结算表,确认施工费用合计286500元,后期被告一老板***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被告二支付16000元,余款20500元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背离诚实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一未答辩,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二辩称:一、答辩人为不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二、2023年1月16日接受被告一的委托,代为支付实名制工资39万元,包括答辩人2023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该款作为答辩人支付给被告一的工程款,不代表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三、就答辩人和被告一的分包关系,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答辩人不欠被告一的工程款。四、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状,被答辩人也自认和被告一进行了结算,说明其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一,而非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红安经济开发区觅金花园六期A区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2.工程地点:红安经济开发区觅金大道西;3.施工内容:红安经济开发区觅金花园六期1-3#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一瓦工工程;7.合同造价:本瓦工劳务承包暂定价款(含税):伍佰壹拾万元。四、付款方式:1.生活费支付比例:被告一所有作业人员均应办理市民卡,由被告二实行工地打卡考勤和向被告一作业人员的市民卡中汇付生活费,每月汇付的人工费总金额按照被告一完成月工程量人工费的40%,汇付时间为次月25日左右;2.年终支付比例:2020年春节前付至本年度劳务结算量的85%,2021年春节前付至本年度劳务结算量的85%,工程竣工后价款付至总价款的95%,预留5%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无息一次性付清”。
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外粉按实粉计算(2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付至生产实做工程量的40%-50%,余款年底付清。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一下欠原告劳务费286500元,后被告一支付了250000元,通过被告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6000元,下欠20500元未支付,遂形成此讼。
另查明,被告一在被告二处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为5403250元,被告二已向被告一支付5365044.67元,下余38205.33元未支付,被告二称该款系工程保修金,2025年7月4日保修期届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将向被告一支付。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结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工程量明细表、劳务结算单、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一雇请原告从事外墙粉刷施工,双方据此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已被告一提供了劳务,被告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下欠劳务费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一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一以205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二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5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5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