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3民初4192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3242元及利息(以693242元为本金按LPR利率计算,自202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367元;3.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名下位于昆山市某地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28365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项目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XXX。该工程造价为2345579.14元,后经被告确认又额外增补了90927.46元的费用。该工程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合计2021889.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合计给付了1641905.39元的工程款。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10.1条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缴纳70367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70367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所分包的案涉工程系昆山市某建设工程项目,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在诉讼中进行了司法鉴定程序,确定了工程总价为2335147.39元。该工程早已完工并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过了保修期间,被告应当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款项,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诉至贵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项目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昆山某项目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市某地。合同暂定总价为含税2345579.14元,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按实际供货安装数量调整。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原告)需向甲方(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0367元(注:原告已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付款条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审核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21年6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及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已报备消防验收并通过消防验收。公示信息显示,该项目住宅共1128套,已售1127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641905.39元。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原告主张合同内价款为2345579.14元,并提交了昆山某项目防火门结算汇总表及签证清单,主张额外新增签证费用90927.46元,合计2436506.6元。因双方未就工程量及造价结算一致,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2025年8月25日,经本院委托,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总价为2335147.39元,其中合同内金额2274770.01元,签证金额60377.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365元。
以上事实有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书、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欠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金额,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总价为2335147.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41905.39元,尚欠69324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欠款693242元为本金,自2025年8月25日(鉴定报告出具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367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案涉工程系案涉小区的配套消防工程,依附于主体工程,工程价值只有与其依附的主体工程一起使用才能体现,因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为前提,故在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小区的房屋已大部分出售,案涉小区整体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原告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28365元,系为确定工程价款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693242元及利息(以69324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70367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1720元,保全费4493元,鉴定费2836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497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敏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