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181民初4154号
原告:丹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丹阳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31元,由原告丹阳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