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23民初4523号
原告:江苏省某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
法定代表人: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某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或通过支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某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58272.19元;2.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5827.2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三盛如东某项目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采取总价包干,合同价款2860907.32元,履约保证金85827.22元等。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履约保证金85827.22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2635.13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858272.1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虽约定总价包干,但还约定按图纸洞口面积复核工程量,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未结算,无法确认最终工程价款;2.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目前仅能支付至预算价款的85%;3.按照答辩人审查,案涉工程存在两笔负的签证费,分别为:楼梯清理费用4836.76元、电梯使用费6528.5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4.合同还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现仍未足额开具发票,答辩人有权拒付款项;5.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分别签订《如东某项目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项目防火门制作及安装交付原告施工完成,固定总价2860907.32元,同时约定,被告需增减产品数量的,合同总价按实际供货安装数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按图纸洞口面积复核工程量。在付款节点部分约定,各单体建筑安装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付款至相应单体工程消防门预算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审核完毕付至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97%;余款3%为保修金,产品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无质量问题,被告收到原告请款资料后将剩余款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交相关付款资料及符合被告财务要求的相应金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应就逾期付款部分的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向被告交纳合同价3%、即85827.22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85827.22元,并备注“履约保证金”。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转款。工程按期竣工,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30日整体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居住使用。在双方合同履行后,被告已经分期支付工程款2002635.13元(约70%)。后被告未能再及时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20年12月1日案涉工程中的建设、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召开会议,商讨验收后电梯使用管理问题,原告单位派员参加,经被告方核算,原告需分担使用费6528.5元;2.2021年5月1日被告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对部分楼层户内部分进行清理,费用由各参建单位予以支付,经被告方核算,原告需分担清理费4836.76元;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已经按照其主张的数额,开具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防火门制作及安装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工程早已整体验收完毕,被告方已将原告分担的负签证的费用核算完毕,并且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催要过结算资料,视为怠于履行审计结算行为。原告现仅主张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的未付部分,符合双方约定本意。被告提出的负签证的费用,有相关扣减依据,原告方未就数额负担提出相应依据,故对扣减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将质保金一并支付完毕。被告需支付工程款共计846906.93元(2860907.32-2002635.13-6528.5-4836.76)。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完整结算资料的准确交付时间,且在诉讼后才补开完毕工程款相应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一并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某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合同项内剩余工程款项846906.93元,;
二、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苏省某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5827.22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某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6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