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7298号 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诉前调解,后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款项973602.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973602.3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5月6日暂计73320.2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于保全担保费的诉请予以撤回)。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7月分别签订了《融创东南区域绍兴壹号院项目一期疏散通道钢制防盗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和《融创东南区域绍兴壹号院项目一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项目地点在绍兴壹号院项目一期。该工程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两份工程的结算金额分别为366028.65元和3420195.7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两项工程分别合计366028.65元和3405603.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4591.87元发票未开。被告向原告给付的两项工程款分别为292822.93元和2519799.08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73602.36元。工程现早已完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完成结算,被告应当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前的相应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主张相应的利息。首先,关于未付款项。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支付时间、支付条件、发票开具、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2.1.6条约定: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合同全额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办理完成且房屋交付小业主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的5%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自甲方项目集中交付购房业主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且无其他违约情形的,经物业公司、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2条约定甲方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等额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直至相关票据齐全之时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此前一直对结算存在争议,且原告未开具全额的发票,故被告有权暂缓付款。其次,关于质保金。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九条工程保修:所有产品质量保修2年,保修日期自甲方项目集中交付购房业主之日起计。同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里对保修事宜等进行了相关约定。本案中,因原告所施工的绍兴壹号院项目一期集中交付业主日期为2022年3月底,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从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满2年质保期届满,原告方才具备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即便截至目前质保期已届满,但原告此前并未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办理支付质保金的相关申请手续并经被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鉴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付款及相应利息义务。退一步讲,因集中交付之日满2年质保期方才届满,原告方才具备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故原告无权主张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部款项并主张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息,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2.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的《融创东南区域绍兴壹号院项目一期疏散通道钢制防盗门供货及安装合同》,要求证明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3.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的《融创东南区域绍兴壹号院项目一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要求证明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4.工程(供销)结算单,要求证明案涉疏散通道钢制防盗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366028.65元。 证据5.工程(供销)结算单,要求证明案涉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3420195.72元。 证据6.已回款明细表及电子银行交易明细2组,要求证明案涉两项工程中被告已分别支付了292822.93元和2519799.08元,尚欠付合计973602.36元。 证据7.已开票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证明案涉两项工程原告已分别开具发票366028.65元和3405603.85元,尚有14591.87元未开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发票开票、质保期等事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已经开具的发票被告已收到,还有14591.87元发票未开。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2.1.6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乙方(即原告)需按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至合同全额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办理完成且房子交付小业主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扣除竣工结算中乙方应缴纳(包含但不限于工程类扣款部分及违约金)的款项。余款5%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自甲方项目集中交付购房业主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且无其他违约情形的,经物业公司、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2.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式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直至相关票据齐全之时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因此怠慢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查明,原被告盖章确认的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供销)结算单下方备注中双方确认“2024年3月31日保修期满”以及“在发包方(需方)付款前,承包方(供方)应向发包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发包方(需方)有权拒绝付款”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先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共3771632.5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10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14591.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案涉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973602.36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其中两项工程质证金合计189311.22元按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方式认定应自2024年4月23日起算逾期利息,但质证金中14591.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4年10月14日开具,故对该笔金额的逾期利息起算日调整为发票开具次日;质保金之外的欠款784291.14元自2022年4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973602.36元,并支付以784291.1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以174719.3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3日起、以14591.8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均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11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11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