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12民初6135号
原告:常州冉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阳光食品城33幢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冉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金鑫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常州冉汇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冉汇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0元,由原告常州冉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