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恒邦实业有限公司

仪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仪征某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1民初6005号 原告:仪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某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仪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仪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南京某某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及从2023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2.要求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2日,原告公司与某某签订《仪征城际空间站住宅充电桩采购及供电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某某将仪征城际空间站项目住宅充电桩采购及供电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作范围包括仪征城际空间站项目的充电桩的采购及施工、相应供电配套的管线、零星桥架、设备及相应的管井、充电桩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等,工程含税金额为28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向我司支付140万元,我司开始进料,于2022年8月2日开始施工,于2023年1月3日竣工交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充电桩交由某某后,某某也将充电桩对外出租、使用,但某某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同时,南京某某公司系某某唯一股东,南京某某公司应当出资的4000万元,原告也未从查询到出资依据,现某某存在大量债务到期不能清偿,南京某某公司应对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书面辩称,原告公司就该工程拒绝与我司办理竣工、交付验收手续,故充电桩能够正常使用、是否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均无法验收,据我司自行查看可知,若干充电桩基础砼强度不足,存在施工瑕疵。故原告在未办理竣工、交付验收手续前,我司无需承担款项给付义务,更无需承担利息。 南京某某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虽系某某唯一股东,但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拥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领导班子,各自财产也相互独立,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二、某某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的认缴期限为2019年4月24日(已实缴)、4000万元的认缴期限为2025年12月26日,出资尚未到期,且本案不存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仪征城际空间站住宅充电桩采购及供电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新城供电所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2022年4月22日,某某作为发包人、甲方,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仪征城际空间站住宅充电桩采购及供电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仪征城际空间站项目住宅充电桩采购及供电配套工程交由乙方总承包,工作范围为仪征城际空间站项目的充电桩的采购及施工,相应供电配套的管线、零星桥架、设备及相应的管井,充电桩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该工程报验。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税金按工程规定9%税率计取,工程含税金额为280万元。结算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工程款140万元,乙方备料施工。充电桩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工程进度款84万元,竣工报验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工程尾款56万元。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约定为,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受甲方委托)向仪征市供电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规定准备好工程移交资料,报仪征市供电公司审查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接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分类消缺,甲方承建项目由甲方负责按验收要求消缺,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合格签证移交手续,确保工程“零缺陷”投运。合同另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矛盾或经济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仪征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向某某足额开具280万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于2022年6月1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40万元。 另查明,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南京某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还查明,仪征城际空间站项目住宅充电桩共315台,均已通电,其中75台用户名称为成都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240台用户名称为某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涉案《仪征城际空间站住宅充电桩采购及供电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矛盾或经济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仪征仲裁委员会仲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约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某某及南京某某公司均未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本院可就本案继续审理。涉案《仪征城际空间站住宅充电桩采购及供电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能否支持,需考量原告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涉案《仪征城际空间站住宅充电桩采购及供电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剩余50%工程款为充电桩全部安装完毕支付30%、竣工报验前支付20%,首先,就本院依职权调查,涉案充电桩已经安装完成,并已将充电桩电能表登记在某某或物业公司名下,故就某某应将充电桩全部安装完毕应支付的30%工程款予以支付;其次,关于剩余20%工程款。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涉案充电桩安装应属设备工装工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通过本院调查,涉案充电桩均已交付,电能表已登记在某某或物业公司名下,某某将部分充电桩已随车位进行了售卖,某某或物业公司对涉案充电桩享有完全支配的权利,故对某某抗辩某某公司施工存在瑕疵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剩余20%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竣工报验前”而非“竣工报验后”,而涉案合同约定竣工报验的前提是“受甲方委托”,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某某曾委托某某公司进行竣工报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某某亦应就该20%部分工程款予以给付。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并未举证充电桩安装完毕的时间,本院酌定某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南京某某公司并未就其与某某财产相互独立进行举证,故南京某某公司应对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仪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仪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1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某某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仪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依法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