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初759号
原告:滨海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滨海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滨海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个集装箱、6台空调、1套床、7张办公桌;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装箱租赁款、运费41632.5元(暂计至2025年1月6日,按照集装箱每天6元、空调每天2元、床每天0.5元、办公桌每张每天1元、椅子每天0.5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9567元(31577.5×0.03元×274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被告在滨海沿海工业园承接土建公司,工地因需要租赁集装箱临时办公,向原告合计租赁13只集装箱,双方约定了日租金及相关事宜。被告在2024年4月份已经退还原告7个集装箱及相关设施,合同约定每二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但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支付租金,也不退还集装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1、被告华某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建立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某公司没有租用过案涉租赁物,也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华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2、被告***和孙某某均不是被告华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接受被告华某公司委托,不具有代表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身份,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华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不能因为被告***、孙某某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过被告华某公司的开票信息认定被告华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华某公司开过任何发票,故不能将开票行为认定被告华某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六份协议只有一份是我签字的;2、关于原告主张的6个集装箱,我已经通知原告将集装箱拖走,但被告没有拖走,6个集装箱、6台空调、1套床、7张办公桌都是我找车辆、找场地将箱子托走,我愿意还给原告,但拖箱子的费用及场地占用费需要原告和我结清。
被告孙某某辩称,租赁合同上没有我签字,和我没有关系,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工地也不是我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6日,原告某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和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滨海某某某集装箱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标准箱1只,租金为6元/天;租赁空调1台,租金为2元/天。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自23年9月16日至乙方办理租赁退还手续日,最低租期120天,未满以最低租期计算。长期租用,租金十二个月结算一次。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做到货到付全款,违约按总押金每天3%作为对甲方的补偿。后原告自行在租赁合同上书写“未付押金2个月结一次账”。
自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13只集装箱及相关设备,原告未收取被告***押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案涉租赁物送至工地,由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租赁物进场码。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13只集装箱均系其使用,其于2023年8月16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租金7932元。
租赁物使用过程中,被告***派人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集装箱及设备,尚有6个集装箱、6台空调、1套床、7张办公桌未予归还。2024年4月26日,被告***微信要求原告去工地拖走集装箱及相应设备,原告未予理睬;4月27日,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拖走集装箱,原告以被告***的租金未结清为由,仍未予理睬,后被告***将未归还的6只集装箱及相关设备运至他处。截至2024年4月28日,被告***共差欠原告租金25127.5元。
以上事实,由条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于租金支付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某某某公司将集装箱及相应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即便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使用案涉全部租赁物属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仍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及租金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4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取回租赁物,同时要求将租赁费用计算至2024年4月28日,因被告***未给付租金,原告未予取回案涉租赁物,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4年4月28日解除,截至该日,被告***差欠原告某某某租金25127.5元。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退还义务未作约定,租赁物系由原告某某某公司运送到工地,根据附属义务,租期结算后,仍应由原告将租赁物运回,但其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拒不运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1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的六份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将尚未归还的6个集装箱、6台空调、1套床、7张办公桌归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取回,被告***予以配合,如被告***不予配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抗辩运送该租赁物及设备有运送费及场地占有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至办理租赁退还手续日,还约定货到付全款,违约按总押金每天3%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被告***于2024年4月26日要求原告拖回租赁物,该日即为办理租赁退还之日,且双方确认截至2024年4月28日差欠的租金金额,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案涉六份合同中押金总额为9300元,则逾期付款每月违约金为8370元,与差欠的租赁费用25127.5元相比较,明显较高,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华某公司和被告孙某某是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某某某和被告华某公司、孙某某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某公司、孙某某也未使用案涉租赁物,故被告华某公司、孙某某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对原告某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华某公司和孙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滨海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滨海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回6个集装箱、6台空调、1套床、7张办公桌;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海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1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滨海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290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9元,由原告滨海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8元,由被告***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