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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地区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01民初1866号 原告:阿勒泰地区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勒泰地区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阿勒泰地区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阿勒泰地区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勒泰地区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阿勒泰地区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栾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