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2744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于2024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9342.55元;2.被告某公司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39342.55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起诉之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某公司3在欠付被告某公司2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某公司2与被告某公司3签订《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及雨水回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2承包被告某公司3发包的“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及雨水回收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第1款明确约定:“合同固定总价款3988897.94元;第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下述第1种:(1)固定总价合同:费用包干、风险包干;合同总价款和单价,不因市场的物价变动和政府文件、定额变更而调整,也不因乙方在报价时审阅甲方文件、图纸资料、现场考察等不充分或失误而调整”,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完成后无息退还。结算款: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竣工结算资料齐全、手续完备并经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确认后2个月内审计结束并支付至结算总金额95%。保修款: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且所有缺陷均已修复的前提下,交付业主后满二十四个月后30日内无息结算质保金余额。”《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2随即与原告签订《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20目小市政雨污水及雨水回收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2发包的“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及雨水回收工程”。《转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第1款明确约定:“合同固定总价款3490700元;”其余内容基本与《施工合同》一致。《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3月25日,案涉工程由被告某公司3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被告某公司2共同测算,由于产生变更和增项价款268323.17元,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4257221.11元。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某公司2仅向原告支付2019680.62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某公司2多次催要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某公司2不予理睬,拒不支付。本案中被告某公司3系案涉工程发包方,被告某公司2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某公司2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2辩称,就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尚处于结算阶段,结算金额尚未确认,工程款也没有达到支付节点,尚存在欠付,具体工程款以审计为准。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某公司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工程结算承诺、工程签证单送审的一些资料)的实际盖章也是某公司3,我方主张原告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某公司3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未证明其与被告某公司2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其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我公司与某公司2的工程款正处于结算阶段,结算金额尚未确认,工程款还未到支付节点,尚不存在欠付情形。原告诉请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9月,(甲方)某公司3与(乙方)某公司2签订《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小市政雨水及雨水回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张家港市人民路南侧百桥路东侧,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小市政雨污水工程、雨水回收工程。合同第五条价款及结算约定为:合同固定总价款3988897.9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3659539.39元:税价:329358.55元,税率9%。本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费用包干、风险包干;合同总价款和单价,不因市场的物价变动和政府文件、定额变更而调整,也不因乙方在报价时审阅甲方文件、图纸资料、现场考察等不充分或失误而调整。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完成后无息退还。结算款,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竣工结算资料齐全、手续完备并经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确认后2个月内审计结束并支付至结算总金额95%。保修款,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且所有缺陷均已修复的前提下,交付业主后满二十四个月后30日内无息结算质保金余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方)某公司2与(乙方)某公司1签订《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小市政雨水及雨水回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1承包施工某公司2承接到的案涉工程,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约定,合同固定总价款34907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3202477.10元:税价:288222.90元,税率9%。本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费用包干、风险包干;合同总价款和单价,不因市场的物价变动和政府文件、定额变更而调整,也不因乙方在报价时审阅甲方文件、图纸资料、现场考察等不充分或失误而调整。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完成后无息退还。结算款,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竣工结算资料齐全、手续完备并经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确认后2个月内审计结束并支付至结算总金额95%。保修款,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且所有缺陷均已修复的前提下,交付业主后满二十四个月后30日内无息结算质保金余额。附件五技术要求,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工程招标技术、质量要求、现场管理要求,对专项事项井高度调整有管理要求:市政单位负责道路范围内所有雨、污水检查井及其他综合管线井(含燃气并高度调气、自来水、强弱电井、景观范围内的阀门井、水电检查井)标高控制工作,对井的完成面标高进行交底。如交底有误,所有的升降调整工作均由市政单位完成,不产生增补费用,井内预留口及垃圾清理专项事项的管理要求为,市政单位负责自己施工范围内的所有管井的成品保护及管井内的垃圾井内预留清理、疏通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1进场施工直至离场。2023年3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2后向某公司1累计支付款项2019680.62元。 审理中,某公司2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总价及设计变更、签证资料等导致增加的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后其因变更鉴定事项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某公司2又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总价部分及设计变更及签证资料等导致增加的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1月8日,鉴定机构苏州信衡造价咨询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24)苏0582法鉴委字第5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载明确定性意见造价为189774.45元,其中序号3事项7号楼、8号楼北侧泄洪渠雨水检查井加高的鉴定金额为9855.43元,序号6事项CCTV检查后污水管修的鉴定金额为39863.34元。某公司2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0元。 某公司1对鉴定意见书认可,某公司2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1.对序号3产生的费用9855.43元不认可,合同条款中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小市政雨污水工程招标技术、质量要求、现场管理要求有明确规定窨井升降无增补费用,序号3签证7号楼、8号楼北侧泄洪渠雨水检查井加固无额外签证费用,本签证我方认为无效;2.对序号6产生的费用39863.34元不认可,合同条款中管理要求中有明确规定施工范围内的所有管道及窨井需要成品保护,CCTV检查后污水管修复工作签证无额外签证费用,本签证我方认为无效。 鉴定机构对该异议回复,关于序号3签证7号、8号楼北侧泄洪渠雨水检查井加固签证,序号6中CCTV检查后污水管修复签证,工程量均按照某公司2确认的签证单计算,造价鉴定仅对上述事项产生的金额进行计算,供法官参考使用。 以上事实,有《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小市政雨水及雨水回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2024)苏0582法鉴委字第55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异议回复、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结合两份《某地产张家港百桥路项目小市政雨水及雨水回收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且某公司1与某公司2均确认案涉工程系某公司2从某公司3承包后,整体转包给某公司1,因此某公司1与某公司2之间签订的事实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公司1与某公司2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5年3月24日质保期届满,故某公司1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2主张折价补偿的工程款。某公司2虽抗辩案涉工程款未经结算未到支付节点,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已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双方未能结算的原因并不在某公司1,故本院对某公司2的抗辩不予采信。某公司2另抗辩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某公司3,但系其与某公司1签订转包合同并向某公司1支付工程款,而并非某公司3,且某公司1对此已做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范围内的款项,案涉合同已约定固定总价为3490700元,某公司2在审理中认可该金额,且某公司2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某公司1所施工工程存在有任何漏项,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另关于变更及新增工程的款项,现鉴定意见书确认变更及新增工程量的造价为189774.45元,某公司1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某公司2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不认可某公司17号楼、8号楼北侧泄洪渠雨水检查井加高的鉴定金额9855.43元及序号6事项CCTV检查后污水管修的鉴定金额39863.34元,现鉴定机构已做相应回复,本院核查该两项变更及新增工程所对应的编号003及编号003两张工程签证单,某公司2及监理单位均已在该单上加盖公章确认,系根据业主工程师指示要求增加,某公司2主张公章并非其人员所盖,公章系某公司1偷盖,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以佐证其主张,现某公司1确已实际施工该两项签证内容,某公司2亦确认就该两项新增工程需向某公司3报审结算工程款,故某公司2的异议不能成立。另某公司1主张存在4087.99元的增项,名称是C30商品砼(22cm厚,基坑回填),本院认为该新增项目没有相关签证资料,某公司1自认系其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自行统计,某公司2亦对该工程量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新增工程量造价金额为189774.45元。再,因转包合同无效虽然导致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质保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预留。综上,某公司2应当向某公司1支付的款项为3496450.73元(3490700元+189774.45元)*95%,扣除某公司2已支付的2019680.62元,某公司2还应支付1476770.11元。关于某公司1诉请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某公司3应否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公司1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公司3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某公司3缺席审理不影响其相应责任的承担。被告某公司3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476770.11元及利息(以1476770.1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54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由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9元,由被告江苏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4。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