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01民初18号
原告:阿勒泰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7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阿勒泰地区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阿勒泰地区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阿勒泰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547,500元,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其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进行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勒泰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76元,减半收取4,638元,由原告阿勒泰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阿勒泰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9,900元,其中15,262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