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2民初4803号
原告:南通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245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253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计3112元;以24506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算6个月为4411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通悦宸项目电梯维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为被告南通悦宸项目的61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合同总价为245060元(含6%增值利率);合同第四项“费用结算”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维保费,具体支付时间为乙方分别于每半年最后一日,按照半年度维保费开具足额可供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申请付款,经甲方验收维保服务满足相关标准且收到发票后以转账方式存入乙方账户内”,该项第4条约定“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而不视为违约。”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并于2023年7月21日、2024年3月7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122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各一张,合计24506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第六项“违约责任”第19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结欠的电梯维修费金额,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及欠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24506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维保费,但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而不视为违约,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开始计算,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及时间,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53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6日止;以24506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45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53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6日止;以24506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