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1民初238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钢筋工,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响水县大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大有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观潮二路以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戴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健、王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付、***、响水县大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大有建筑公司)、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龙镍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被告响水大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被告江苏德龙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健、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4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度,被告**付以响水大有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江苏德龙镍业公司二期工程建设,在承包建设工程期间,将钢筋工劳务事务承包给原告***组织实际劳务,由***在工程上实际负责,原告组织实际劳务结束后,经原告与施工实际负责人***、施工员殷某、会计刘艳丽共同结算,并共同签字确认,并经被告**付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钢筋劳务工资款金额为1808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合计14万余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42840元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付、***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响水大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响水大有建筑公司与被**付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响水大有建筑公司在江苏德龙镍业公司承建的是木工工程,而原告在工地从事的是钢筋工程,并不在响水大有建筑公司承建工程范围之内;响水大有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有给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付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雇主支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响水大有建筑公司的所有诉求。
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付有可能是实际施工人,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司仅与被告响水大有建筑公司有合同法律关系,而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司的资料显示,并未与被告**付发生过业务;我司与被告响水大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且超付,被告响水大有建筑公司还欠我司增值税发票13224000元。综上,我司不应承担工资款的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德龙镍业公司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6年12月31日的2016年度德龙二期钢筋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钢筋工***班组承接德龙二期钢筋工程,具体工作如下:1、钢筋量共计316.62吨,按每吨550元计,合计为174141元。2、零工共计33.5工,按每天200元计,合计为67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80840元,经办人签证:***,2016.12.31,钢筋班组签字:***,殷某在钢筋班组签字下方签名,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制,以上内容为复印件。在2016年12月31日制下方有“2016年老板转账20000元,2016年-2018年会计合计转账78000元,剩余180840-98000=82840元,刘艳丽”的书写内容,在殷某签名下面有“**付,2017.9.1号”的书写内容。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付雇佣其做钢筋工和木工,***是**付的女婿,是***在工地负责实际安排施工,***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殷某是**付雇佣的施工员,刘艳丽是**付雇佣的会计。2016年12月31日结算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看到**付,由**付在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在2019年原告找刘艳丽会计核算账目,刘艳丽在结算汇总单上写明结算情况。
2016年5月17日**付银行转账给原告2万元,刘艳丽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5日、2017年12月16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5日转账给原告2万元、3万元、3000元、1万元、1万元,原告自认2017年12月11日刘艳丽向其现金支付5000元及2019年2月4日**付支付4万元均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尚欠4284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汇总、转账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行使抗辩权。结合上述结算汇总单及转账明细的内容、***关于结算汇总单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与**付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付支付劳务费42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响水大有建筑公司和江苏德龙镍业工程承担还款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以响水大有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江苏德龙镍业公司的二期工程建设,该两公司也不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28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元(原告预交436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 艳
审判员 何雨雪
审判长 别广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