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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响水县大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509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大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吴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谷立友,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响水县大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有公司)、***、谷立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谷立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英、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谷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有公司、***、谷立友共同归还钢材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有公司、***、谷立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大有公司的***、谷立友与我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钢材用于响水县建东路商贸街7、8号楼工程建设,并加盖了大有公司商贸楼项目部的章。工程完工后,我追要货款,尚余30万元钢材款未要回,至2013年1月底的利息为6.8万元。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且合同中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也构成表见代理,我是善意相对人应予以保护,又因我对***、谷立友与大有公司的关系不清楚,所以要求大有公司、***、谷立友对余下的钢材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大有公司辩称,***是个人与响水县聚富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响水县建东路商贸街7、8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我公司没有成立这个部门也没有这枚印章,且***与***达成的还款计划,是***个人签名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谷立友辩称,我不是买卖合同中的欠款人也不是大有公司的承包人,***的钢材买卖合同是与大有公司签订的,买卖往来也实际是与大有公司发生的,我仅是该公司承包人***雇佣的员工,在购销合同中签字是作为经办人,在承诺书中签字是受***忽悠,因此该货款应由大有公司及***偿付,我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材料购销合同1份,从内容看,***、谷立友在合同下方乙方栏签字,可以认定***与***、谷立友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中虽加盖了“大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贸楼项目部”的印章(章印中“贸楼项目”部分模糊),但无证据证明该印章是大有公司所有或授予***、谷立友使用,对***认为其是与大有公司订立材料购销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2012年3月5日的欠条1份、2013年1月8日的还款计划1份、2013年1月8日庄某出具给***的借条及***于同日出具给庄某的借条各1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欠条和还款计划均系***、谷立友个人签字,从形式上看,与大有公司无直接关联性。从***、庄某陈述的两份借条的形成过程,以及两份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还款计划中的货款本息金额合计为36.8万元。
3.2013年3月9日的承诺书1份,证明谷立友承诺还款,并用房屋抵押,后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过户。本院认为,谷立友虽提出其是应***的要求签名,其本人不识字,签名不是对承诺内容的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庄某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014年12月3月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庄某与***8次通话;证人庄某证言,主要内容:***做聚富缘小区1、2、7、8号楼工程时,请证人帮忙管理聚富缘工程工地,证人介绍***到***处买钢材,后***供应钢材,钢材款没有全部结清,因证人是担保人,***委托证人追要钢材款,2013年3月3日左右证人和朋友到宿迁找***要钢材款,2014年秋天,***、谷立友和证人到大有公司工地,谈落实还款计划的事情,同时,证人与***也有多次电话通话谈还款事情,***与谷立友从明面上看是合伙人,但他们之间是怎么谈的,证人不知道。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谷立友挂靠在大有公司承建响水聚富缘小区工程的事实,但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证人受***委托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要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谷立友(乙方)以响水大有建东路商贸街项目部的名义与***(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1份,合同载明:乙方因响水建东路商贸街7、8号楼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材料,乙方工程于2011年7月16日开始,预计2012年元月16日完工,7、8号楼甲方垫资到70T后,再发材料每次结清,甲、乙双方发生任何争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等内容,合同尾部加注“甲方垫资的70T钢材款货款在垫资期间按每吨每月110元的利息和乙方结算,所有款项在乙方主体结束结清”,合同尾部甲方栏有***签名,乙方有***、谷立友的签名,并加盖公章,***陈述该章印应该是“大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贸楼项目部”,章印的“贸楼项目”部分模糊,担保人栏有庄某签名。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响水县建东路商贸街7、8号楼工程供应钢材。
2012年3月5日,***、谷立友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计肆拾万叁仟叁佰元正,其中包含利息到2012年3月27日,在3月底付贰拾万元正,余额在4月底结清等内容。***、谷立友出具该份欠条后,未按约付款。
2013年1月8日,***又向***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欠到***钢材款叁拾万元,其中利息共计陆万捌仟元正(至2013年元月份),现定于2013年元月底还款叁拾万元正,余额在2013年5月底结清等内容。同日,***向庄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庄某现金叁拾陆万捌仟元正等内容,庄某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元正,根据还款协议,2013年元月底还款30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底结清等内容,***和庄某均陈述该2份借条中的款项与2013年1月8日还款计划中的款项是同一笔。
2013年3月9日,谷立友又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欠***的钢材款肆拾柒万陆仟元(以***打的欠条为准),现本人在2013年3月20日前与开发商对清账目,如开发商同意结清上述欠款,则由***直接到开发商处付款,如开发商处欠本人的钱不够还***的钢材款,或开发商不同意付给***钢材款,本人自愿将无锡市孟家园17#楼402室的房产按欠款总额无条件过户给***,并放弃诉讼权(一个月内如开发商不结清欠款,本承诺生效)等内容。
***2013年1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及谷立友2013年3月9日出具承诺书后,均未还款。***索款无果,遂提起本起诉讼。
另查明,***委托庄某(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担保人)追要案涉货款,庄某为此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要款。
本院认为:1.***与***、谷立友之间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供货后,***、谷立友经催要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谷立友辩称,其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其在购销合同及欠条中均是作为经办人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材料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其与***、谷立友签订案涉合同及钢材款未结清的事实,谷立友在《材料购销合同》的乙方栏***后面签名,在《欠条》上“欠款人***”下面签字,谷立友辩称其是经办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现有证据,对谷立友是经办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谷立友辩称,案涉合同签订至今,***没有向***要过钱,2013年1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之后,***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认为其一直在向***主张权利,并提供庄某的证言及庄某与***的通话录音来证实。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向***主张过权利。故对谷立友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2.关于大有公司对案涉货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谷立友不是大有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大有公司明确表示***、谷立友与其没有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谷立友系大有公司的员工,故***、谷立友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其次,***、谷立友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案涉合同订立时,***对***、谷立友的身份以及有无大有公司的授权未进行审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第二,***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购销合同系与谷立友、庄某洽谈价格后,与***、谷立友签订,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其查看了***、谷立友与大有公司的挂靠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其知道使用钢材的工程是***、谷立友承建;***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均是***、谷立友个人出具,且其陈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的部分货款也是***、谷立友个人所付。从***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看,***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购销合同所涉使用钢材的工程系***、谷立友承建,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故***、谷立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要求大有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提交的***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确定,截止2013年1月份,案涉买卖合同未结的货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6.8万元。***现根据《材料购销合同》尾部备注的“甲方垫资的70T钢材款货款在垫资期间按每吨每月110元的利息和乙方结算”的约定,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仅对***垫资70T钢材货款部分约定利息,***庭审时陈述钢材4100元每吨,其庭后又陈述供应钢材期间钢材价格浮动,其改变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按4100元每吨计算70T钢材的货款为28.7万元,对该部分货款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余下的1.3万元,2013年1月8日的还款计划约定在2013年5月底前结清款,本院认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要求***、谷立友给付货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万元,合计36.8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谷立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货款30万元,利息6.8万元,合计36.8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谷立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建祥
代理审判员  吴 兰
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颖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