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负责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5)苏020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合同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施工合同仅落款处有某某无锡分公司的印章,并无落款时间,其余9页均无骑缝章。其也无法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施工合同附件投标文件中投标价为1221838.37元,与施工合同约定的1000000元相去甚远,该投标文件系***以其个人名义投标。2.结算汇总表系个人签字(含***),并无其或某某无锡分公司的盖章。从内容看,第1项合同内价格为1520066元,该金额与施工合同金额、投标文件金额均相去甚远。该文件记载的第2-6项,合同外签证高达626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3.对账单无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且在某乙公司收到的款项中有60万元并非某某无锡分公司支付的,而是***个人账户支付。4.案涉工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和***。***挂靠在其处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未向其或某某无锡分公司开具过工程款发票。因此,本案理应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以便进一步查明事实。另外,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遗漏查明诉讼时效中断或者重新起算的相应事实。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中***作为某某无锡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已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无锡分公司述称:本案工程款应由***个人支付,与其、某甲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无锡分公司、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633066元及违约金(以6330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日千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无锡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无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二审注:笔录,应为某甲公司)对新远快餐公司室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室外雨水、污水管道、路基、路面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1900000元。
2018年3月,某某无锡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对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室外市政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工程内容为室外污水管道、雨水管道、表面土方开挖、弃土、建筑垃圾回填压实、钢筋砼浇筑、沥青路面等。合同约定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关于款项支付,双方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过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该工程总结算完成后,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10%待该工程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无故迟延支付工程款,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某某无锡分公司印章,庭审中***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印章由其保管但不知道当时如何加盖的。另外***对于合同条款无异议,认为合同内数字系双方商讨后形成。案涉项目于当年完工后即由建设方投入使用。
2020年1月20日,某某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及工程核算人员***对案涉项目结算情况进行了确认,所涉《龚老板新远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1.新远厂内市政工程1520066元、2.现场签证70000元、3.电梯井土建40000元、4.新远值班室土建230000元、5.锡虞路连接厂内辅道250000元、6.金马路土建36000元,合计2146066元。某乙公司自2018年5月2日至2023年6月10日共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1513000元,其中某某无锡分公司转账金额600000元,***转账金额913000元。
上述事实,由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汇总表、付款情况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无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某无锡分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经比对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名称、施工内容、工期要求等要素,存在一致情形,故某乙公司系通过转包承接案涉工程。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由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某甲公司称其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了***个人,而后***再向某乙公司转包其并不知情,且认为某某无锡分公司因无相应资质,故对外签订商业分包合同无效,所涉债务应由***个人承担。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就其向***个人转包案涉项目进行举证,而***系某某无锡分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负责人,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某某无锡分公司印章可以代表某某无锡分公司意志,现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明知合同事项不在某甲公司对某某无锡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故某甲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转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所涉工程已由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故某乙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某某无锡分公司折价补偿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某无锡分公司已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所形成的结算汇总表中载明了各分项工程的名称及价款,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46066元。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513000元,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剩余未付款项633066元,法院予以认定,某某无锡分公司应予支付。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相关违约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某无锡分公司以结欠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某某无锡分公司逾期付款客观上造成了某乙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由某某无锡分公司对某乙公司承担以结欠金额633066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请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至于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始终未与其沟通,其在诉前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不知情,故以案涉纠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因某乙公司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受益,某乙公司虽未举证证明直接与其进行过沟通,但在项目完工后持续向某某无锡分公司及负责人***进行催讨,且***亦予以回应并支付了相应数额的款项,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某无锡分公司的债务由某某无锡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先行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承担。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某某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33066元及利息(以63306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某无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债务时,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1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诉讼费用1395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671元,由某某无锡分公司、某甲公司负担1228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两份,证明***与其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某无锡分公司经营过程中,所有合同必须与其签订,且需加盖其公司的合同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章,严禁使用分公司项目部章进行投标、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有工程款汇入其公司账户,对工程资金专款专用。2.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已付款项均直接发生在***和***两个自然人之间。据***说其他的款项是他通过银行卡转的,但是他的银行卡被封了,所以无法提供其他付款凭据。
某乙公司质证称:1.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落款处仅有个人签字,且一审中***称就案涉项目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存在某甲公司为逃避责任而临时伪造补签内部承包合同的可能性。即便该证据真实,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也不认可。其从不知晓***与某甲公司存在过内部承包关系,该内部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2.微信转账的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截图不完整,某甲公司有意隐瞒了某某无锡分公司向其转账的事实,且该份证据在一审过程已经过审查。
某某无锡分公司质证称,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某乙公司统计的已付款记录中,2018年5月2日、6月8日、7月4日、8月20日、2019年2月1日,某某无锡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其他的由***支付给***或***(***的儿子)。在某乙公司统计的已付款记录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通过微信向***支付5000元。某某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称“对于结算总额2146066元是确认的,已付款项与某乙公司所述大差不差,大部分是我个人转账的”。
以上事实,有付款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结合二审另查明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内部承包合同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但落款处仅有***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无某甲公司的公章。即便内部承包合同真实,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承接工程时明知***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该证据真实也仅约束该合同的相对方,并不能约束某乙公司。某某无锡分公司违反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发包工程,并不意味着所签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仅反映出2021年至2023年案涉工程的部分已付款流向情况,无法证明全部已付款均为***个人支付,对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认可其代表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实施工程,某乙公司有权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在签订合同时系某某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根据某乙公司的举证,工程开工后某某无锡分公司还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某某无锡分公司签订合同,***在一审中对于某乙公司统计的已付款情况未予反驳,二审中某甲公司认为全部款项均为***支付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认定本案工程所涉合同关系形成于某某无锡分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与***作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基于上述情况,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在结算汇总表的签字能够代表某某无锡分公司,诉讼中***对于结算金额也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结算汇总表中的结算金额不真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无锡分公司直至2023年6月10日仍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