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103民初315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