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702民初2538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池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