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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203民初4360号 原告:,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吊装搬运公司)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氏吊装搬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034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吊用于其某乙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汽车吊及相应的服务,自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2月7日,共开11张发票,共计5382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24日、2022年1月14日付款198700元、57900元、254400元,合计511000元,剩余租赁费27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某公司)向乙方(公司)租用机械设备。租赁机械为:25K5汽车吊一台,租用时间2021年7月3日起,月租24000元;租赁费结算;按月支付,机械不满15天按半月计算,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均按整月计算;如果不根据合同要求按时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责令设备停工,停工五日之后款仍未支付,乙方可将设备安排退场;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甲方签约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盖某甲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印章,乙方签约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盖三门某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某公司)向乙方(王氏吊装搬运公司)租用机械设备。租赁机械为:70T汽车吊一台,租用时间2021年7月13日起,月租40000元;租赁费结算;按月支付,机械不满15天按半月计算,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均按整月计算;如果不根据合同要求按时支付租赁费用,乙方有权责令设备停工,停工五日之后款仍未支付,乙方可将设备安排退场;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甲方签约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盖某甲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印章,乙方签约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盖三门某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吊车服务。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1月7日,原告先后给被告某公司开具11张增值税发票,共计538200元。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24日、2022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198700元、57900元、254400元,合计511000元,剩余租金27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4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增值税发票、中国某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原告与合同签约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下属的九分公司签订合同,但九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企业,作为分公司没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承担,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吊车服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现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7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为被告履行完毕服务义务,并于2022年1月7日为被告开具了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在双方结算后付清原告全部款项,被告未予付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利息损失以2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门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门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核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98-336858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备注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以转账汇款或至银行柜台办理,户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工行三门峡陕州高阳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98-336858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核对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