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1民初142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申请撤诉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