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81民初695号
原告:孔某,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7年6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孔某与被告甲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应应诉材料,通知原、被告于2025年2月18日13时50分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原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孔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孔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