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81民初3878号
原告长沙市绿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浏阳市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长沙市绿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2016年8月22日,原告长沙市绿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沙市绿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长沙市绿丰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