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181执519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执行。 2018年2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书要求到庭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3月15日发起五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8年7月11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信息;于2018年7月19日向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被执行人的收益性保险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收益性保险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8年11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3月1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355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潘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