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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兴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3民初758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和安装费共计368761.8元;2.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343元(以3687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自2024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17日);3.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87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自2025年9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某花庭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和《某花庭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SA01216176,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25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2725822元,安装价款为961796元;总价款为3687618元。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设备款最后一笔(设备款10%)付款时间为:结算完成,最迟不晚于货物到场后的6个月;安装款最后一笔(安装款10%)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最迟不超过取得政府验收合格证之日起6个月。某甲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某乙公司未支付设备款的10%和安装款的10%,金额为368761.8元。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某花庭项目电梯采购合同,拟证明:①2021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某花庭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合同号SA01216176,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25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2725822元;②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最后一笔结算款付款时间为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20个工作日内,最迟不晚于货物到场后的6个月;③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按未支付金额日万分一支付利息; 2.某花庭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①2021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某花庭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安装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25台电梯安装价款为961796元;②最后一笔结算款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最迟不超过取得政府验收合格证之日起6个月; 3.电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和用户满意程度调查表,拟证明某甲公司分两批将25台电梯的合格证等资料交付给某乙公司,电梯移交给某乙公司使用。 4.发票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开具发票3687618元给某乙公司; 5.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累计付款3318856.2元。 本院审查认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花庭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某花庭项目1#至3#、6#至11#的客梯及幼儿园餐梯合计25台电梯。合同含税包干价款为2725822元。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付方的付款申请、安装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设备合同货款的35%;此次付款最迟不晚于货物到场后的六个月,但乙方未提供合格付款资料除外。结算完成、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后,乙方需开具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的100%;此次付款最迟不晚于货物到场后的六个月,但乙方未提供合同付款资料除外。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设备价格5%的质量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则应每天向乙方交纳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 2021年8月2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花庭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为某花庭项目1#至3#、6#至11#的客梯及幼儿园餐梯合计25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合同含税包干价款为961796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进场安装前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合同总价款的50%,乙方开具安装合同总价款50%的银行预付款保函;2.验收款:电梯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取证批次设备安装价款的40%;3.结算款: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最迟不超过取得政府验收合格证之日起6个月,但乙方未提供合格付款资料除外。 2023年8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电(扶)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电扶梯台数24台(10057751-0010-00240)已在2023年7月7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同,并于签订当日交付某乙公司。 2024年5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电(扶)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电扶梯台数1台(10057751-00250)已在2024年3月19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同,并于签订当日交付某乙公司。 2021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某乙公司依据《某花庭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及《某花庭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318856.2元。 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某乙公司的股东为某丙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花庭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及《某花庭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乙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义务。某乙公司未按《某花庭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剩余货款272582.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某乙公司未按《某花庭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安装费96179.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付款损失。某甲公司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即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368761.8元; 二、某乙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以28258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某乙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以9617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00元,某丙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嫆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