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02民初880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8XX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XX81元(以8XX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XX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某裕城-某明珠住宅小区项目”签订《电(扶)梯设备合同》(合同编号:ZYDC-电梯-CGGLZX-20XX061MKH)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ZYDC-电梯安装-CGGLZX-20XX0611-002)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装电梯XX台,设备总价1XXX200元,安装总价4XXX00元,合同总价17XXX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XX台电梯的定作、安装义务,并且于2019年12月4日全部经丹东市某检验合格,也已经全部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仍欠付原告电梯款8XXX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本金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违约金。即使支付,也不应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设备合同中8.2条约定合同解除或根本违约承担30%违约金,而不是逾期付款承担3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电梯安装合同中9.2条约定的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设备合同、安装合同、顾客移交单、满意度调查表、检验报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就宗某甲(扶)梯设备买卖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定作电梯XX台,总价款为1XXX2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5%作为第一笔付款;设备排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5%,逾期给付的,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按甲方施工进度节点按甲方书面要求发货,发货前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设备合同总价的50%(按设备批次发货实际台量支付)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预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验收合格证》等证件后移交手续和电梯安装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设备合同总价的25%,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余款5%质保金、质保期36个月,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到期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或者其行为已表示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设备型号、数量、价格以及交货方式和地点、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定作的上述XX台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安装费总价款为4XXX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后7天内且设备已经到达工地、工地具备安装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按设备批次实际安装台量支付);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45%安装费,余款5%质保金,质保期36个月,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质保金(按设备批次实际验收台量支付)。”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合同还就设备型号、数量、安装施工期、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4日,丹东市某案涉XX台电梯分别作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9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大连某公司工程管理部与某甲公司签署《电(扶)梯资料及使用移交单》,载明丹东某明珠小区电梯项目共XX台乘客电梯使用功能及安全功能正常有效,成品外观无损坏,该项目质量保证期为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36个月,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某乙公司大连某公司工程管理部还与某甲公司签署《用户满意程度调查表》,调查表显示某甲公司对电梯安装工作、安全及环境、移交电梯的手续等调查项目的满意程度为很满意。
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某甲公司支付了合同主要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电梯设备质保金6XX60元和电梯安装质保金2XX75元的义务。
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某乙某甲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关于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间形成了电梯设备买卖的主要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12月3日起,即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无息支付电梯设备质保金6XX60元和电梯安装质保金2XX75元,现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体数额的确定。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分别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分别确定。
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或者其行为已表示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该条款实质是双方对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的约定,在被告已经履行主要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该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除上述约定外,《电(扶)梯设备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有权综合衡量实际损失,合同履约等情况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调整。本案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XXX00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65XX0元,本院综合考量履约背景、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以65XX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延迟付款违约金,即“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主要付款义务,违约金应当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本院综合考量当事人举证情况、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履约背景、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XX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提出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价款8XX35元;
二、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XX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XX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计1264元,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