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7848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已涤除,尚未另行登记)。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安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乙公司支付设备款46113元、安装款60610元,合计106723元;2.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设备款违约金金额为2766.78元;安装款违约金以606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某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定作电梯82台,设备款总价为7565390元。后因乙公司原因实际采购电梯2台,设备款总价为153710元。202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某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公司安装上述电梯82台,安装款总价为2872250元,后实际安装电梯2台,安装款总价为6061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履行了2台电梯的供货、安装义务,并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但乙公司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了《某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约定乙公司因其开发建设的某项目向甲公司采购82台电梯,合同含税固定总价7565390元,不含税合同价款6695035.4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计价清单数量为固定数量,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具体详见附件《合同计价清单》。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准运证及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后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结算款(结算款以安装完毕且已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合格验收经双方确认的设备货款为准),按发货批次支付,最晚不超过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合格证后的6个月。需方须严格按照协议以及合同要求付款,逾期付款在30天内的(含本数),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部分合同价款每日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合同价款的6%。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30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了《某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某项目电梯安装工程交由甲公司完成,合同含税固定总价2872250元,不含税合同价款2788592.23元,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计价清单数量为固定数量,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具体详见附件《合同计价清单》。电梯安装完毕且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获得准运证、使用证发放、完整移交给发包方后1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双方须办理完电梯移交及资料移交手续,并于20个工作日内(以结算书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计)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相应剩余结算价款。最晚不超过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合格证后的6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实际采购了两台电梯,对应《合同计价清单》中电梯编号为30#EO1,客梯,型号6/4/4,金额86450元,安装款32070元;电梯编号为30#EO3,家用梯,型号4/3/3,金额67260元,安装款28540元。
2021年9月22日,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上述30#EO1(6/4/4)客梯检验合格。庭审中,甲公司陈述30#EO3家用梯,不属于检测范围。
2021年11月1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电(扶)资料及使用移交单》,载明该项目30号楼1台电(扶)梯已在2021年9月22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另外一台别墅梯已于2021年9月22日经甲公司厂检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正式交付使用。
甲公司认可乙公司已经支付了电梯采购款107597元。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某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和《某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甲公司按约交付并完成安装了两台电梯,并经验收,且已经移交乙公司,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46113元(86450元+67260元-107597元),以及安装款60610元(32070元+2854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对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的约定,乙公司应在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合格证后的6个月支付剩余设备款,但至本案诉讼时,乙公司尚未结清设备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未付款的6%,即2766.78元(46113元×6%)支付采购合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此外,案涉安装合同约定乙公司应自电梯移交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结算价款,故乙公司应自2021年12月9日前向付清安装款,至本案诉讼时乙公司已经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案涉安装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且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乙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认乙公司自2021年12月9日起以未付安装款6061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甲公司支付安装合同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止。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6113元及违约金2766.78元。
二、由被告安宁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6061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2月9日起,以606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被告安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