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9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5)湘0922民初2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电梯安装委托合同》的标的系独立运行、且可与房屋主体拆分的电梯设备,电梯安装活动并不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不符合建筑法第二条关于建筑活动定义的房屋附属设施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要素。某甲公司将电梯安装工作交予某乙公司完成并支付报酬,某乙公司以其设备、技术、劳力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并交付成果,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2.《电梯安装委托合同》已明确约定案涉纠纷管辖法院为某甲公司所在地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电梯系房屋建筑配套设备,电梯的安装工程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且根据《电梯安装委托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以及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竣工验收、结算的相关材料可知,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亦属于对建筑物附属设备的安装活动,该设备安装过程中的相关活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江县,桃江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电梯安装委托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