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4228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破产管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2,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0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8,02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某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重庆某项目电梯的安装及维护保养工作合同暂定总价2,002,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2023年6月26日,电梯已移交业主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有308,020元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案涉合同第10.1.1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报送结算申请,否则被告有权不办理结算,原告没有提交结算资料,工程造价未确定,欠款数额未确定,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8.6条,约定在申请付款时需要监理单位确认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目前被告没有收到符合条件的请款申请,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重庆某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0.1.1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在项目内部验收完之日起1个月之内报送肆份工程结算书,同时必须提供甲方确认的工程竣工前有关手续(格式详见附件)、工程质量交工验收书、竣工图、水电费结算单等完整资料(相关资料质量要求见附件)后办理结算。否则,甲方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结算及付款延期由乙方负责……10.2结算时间: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1.5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配合相关工作(原则上同一份合同结算使用外部审计单位不得超过二次),乙方应积极配合相关工作,否则由此引起的结算或付款延期等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完成后20日内完成财务决算(双方在以上过程中消除歧义及乙方自身原因而延误的时间除外)。乙方未按本约定提交竣工及结算资料的,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第二部分协议条款:29.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002,160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30.4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合同履行。30.5具体付款比例以战略协议为准。32.1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拟证明案涉合同付款比例参照该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22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某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于原招标方案图纸14#至19#为单开门,施工图调整为贯通门,现根据最终图纸增加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暂定总价23,000元。”
2022年12月,被告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案涉合同并未解除,继续履行。庭审中,被告陈述重整处于执行重整计划阶段。
截至2023年6月,原告安装完除报价清单中商业2号楼电梯(单价31,260元)外44台电梯,通过重庆市某研究院检验,并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截至2024年12月13日,原告将44台电梯所涉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等资料移交给被告。
2023年8月7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1,993,900元。原告提交《电子回单》载明被告支付原告1,685,880元。原告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有13,200元的扣款,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后,被告书面代理词,认可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294,82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安装验收请款报告》,被告对此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请款报告及结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电梯安装44台,案涉电梯截至2023年6月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被告辩称原告未申报结算,双方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原告诉请主张工程款308,020元,审理中双方也对扣款13,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对欠付金额294,820元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对此进行结算。此外,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虽进入重整执行阶段,但案涉合同并未因此解除,持续履行至完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电梯安装)294,820元。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对价款支付约定不明,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以及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办理结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4,820元;
二、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6元,减半收取计3,623元。由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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