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8588号
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力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雅柏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阿房一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晟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2座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2座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与被告西安雅柏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柏文公司)、广州晟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柏文公司、被告晟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海伦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104.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10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雅柏文公司签署了《XX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雅柏文公司安装电梯三台,合同总价款1542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义务,电梯均已验收合格,但被告雅柏文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雅柏文起初是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所涉款项发生期间,被告海伦堡公司和被告晟源公司先后为被告利双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被告海伦堡公司和被告晟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利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均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柏文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晟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海伦堡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雅柏文公司(即合同的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康力公司(即合同的承包人、乙方)于2017年8月3日签署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雅柏文公司委托原告在XX项目安装三台电梯,合同总价款154209元。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当批次设备进场前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安装费总价50%安装进场费77104.5元给乙方;乙方安装调试合格全部合同货物竣工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交所有验收资料以及电梯使用备案证件且证件移交甲方使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所有安装款项77104.5元,最迟不超过验收合格后6个月。该合同约定免费保修期为:自每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政府部门相关证件并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24个月。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包含如下条款:“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1日,甲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电梯于2019年7月9日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于2019年7月11日交付使用。被告雅柏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电梯安装费。对于其余没有支付的安装费7104.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雅柏文公司最迟应于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即2020年1月1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根据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之内容,本合同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21年7月11日。
另查,被告雅柏文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成立。2013年8月23日,该公司由两名股东出资变更为一名股东出资,变更后的唯一股东是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5月23日,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变更为广州晟源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8月31日,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变更为广州达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2月20日,该公司的股东由一个股东变更为两个股东:即西安海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比1%)、西安润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比99%)。
在原告和被告雅柏文公司在2017年8月3日签订合同时,被告雅柏文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即被告雅柏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余安装费期间,被告雅柏文公司的唯一股东仍为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海伦堡公司)。
2024年4月22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围绕诉讼请求举证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资料及使用交接手续、用户满意程度调查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雅柏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的付款经过为: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54209元,被告雅柏文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77104.5元,在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合计付款147104.5元,剩余7104.5元未付。三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及有关书面证据等附卷佐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对付款事实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雅柏文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梯安装合同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雅柏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7104.5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雅柏文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710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支持。原告和被告雅柏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雅柏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判决支持;但根据被告雅柏文公司最后的付款期限应当为2020年1月11日之事实,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1月12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该起算时间有误,应予更正。在被告海伦堡公司担任被告雅柏文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被告雅柏文公司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被告海伦堡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雅柏文公司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海伦堡公司对被告雅柏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判决支持。在雅柏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期间,本案被告晟源公司并非雅柏文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海伦堡公司和晟源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晟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晟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雅柏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7104.5元;
二、被告西安雅柏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104.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浮动利率)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雅柏文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州晟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雅柏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收取;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用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向人民法院公告部预交,由被告西安雅柏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予以支付;本案向被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由原告在判决作出后向人民法院公告部预交,原告预交之后,该款由被告西安雅柏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