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

南昌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鼎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04民初4507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蒋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仰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6月6日,违约金为784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对青云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青云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10日前根据被告审定的上月工程月报量支付70%的进度款,底板浇筑完成10日内付至完成量的85%,降水包干时间到期后10日内付清结算款。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完工并完成验收(降水包干时间到期),于2020年6月15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8419074.3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10日付清结算金额。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400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南昌某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苏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青云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暂定总价为捌佰陆拾玖万柒仟叁佰伍拾肆元整(8697354元),乙方需开具建安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降水包干时间到期后10日内付清结算款,且不晚于2019年8月15日。 2019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单》显示:工程名称为青云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内容为青云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由我司承建,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且质量验收合格,特此说明;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项目负责人处江苏某有限公司基坑支护事业工程二部盖章,南昌某有限公司盖章。 2020年6月15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建设单位为南昌某有限公司,核定金额8419074.39元,建设单位南昌某有限公司盖公章,施工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盖公章。 南昌某有限公司已向江苏某有限公司转账8379074.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云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青云公馆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工程完工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转账记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价为8419074.39元,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8379074.39元,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4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4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支付利息为以剩余货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完工十日后)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共计498元,由本院依法退回。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共计498元,交费账户如下:户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园支行,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