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阜宁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2178号 原告:阜宁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女,1997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阜宁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路养护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盐城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24年5月8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给案外人***赔偿款275148.96元,并承担苏09**民初4172号案诉讼费、鉴定费6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204国道572公里100米处时,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22年11月24日,案外人***以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向本案原告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撤回了对本案被告的起诉。同时,变更了起诉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认定原告为案外人***的雇主,并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275148.96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鉴定费6434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判决,现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依法行使追偿权。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某保盐城分公司述称,原告最终赔偿后可向我公司单独索赔,如果原告从被告处获得赔偿,我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6月2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至572公里100米处时,与案外人***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受伤。***受雇于某公路养护公司,事故发生时正在事发路段从事道路养护工作。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因双方均未能说出事故发生过程,无法查清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碰撞点和***行为状态,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明,案外人***与本案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23)苏0922民初4172号判决,某公路养护公司未为案外人***配备并要求养护工人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和设置具有明显作业标志的作业车辆,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认定应赔偿案外人***275148.96元。一审判决后,某公路养护公司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判决。后某公路养护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后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是某公路养护公司是否对被告潘某某享有追偿权;二是如某公路养护公司享有追偿权,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某公路养护公司已依照生效判决向案外人***承担了补偿责任,其向潘某某行使追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已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43936.2元,原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潘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存在过错。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案外人***受伤时只穿一件反光背带,不符合具备反光标志的桔红色套装的公路养护工人安全标志服标准要求。另案外人***所驾驶的车辆是普通的家庭二轮电动车,车上无明显的作业标志,作业标志和反光背带均不符合要求。同时事故经公安机关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潘某某对事故应当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潘某某应当赔偿343936.2元×60%=206361.72元,因原告公司已经赔付案外人***,故潘某某应当在其自身范围内就206361.72元返还给原告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6434元,上述费用系原告未及时履行雇主赔偿责任而引发诉讼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被告侵权给案外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对于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阜宁县某工程有限公司206361.72元; 二、驳回原告阜宁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00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800元,由原告阜宁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