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21民初1445号
原告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诉被告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南通旭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何咸冬,被告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正海、毛忠德,被告旭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承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12日,原告科达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旭辰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苏0621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科达公司撤回对旭辰公司的起诉。之后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申请追加顾世勇为本案被告,尔后本院依据上述申请追加顾世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何咸冬、被告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正海、毛忠德、被告顾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达公司与正新公司项目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时,顾世勇在该合同中签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正新公司的有权代理?该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能否认定为正新公司的盖章行为?本院认为,顾世勇在该合同中的签名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委托代理或者表见代理,该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新公司的盖章行为,具体分析如下:一、顾世勇在该合同中的签名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理由是顾世勇并没有与正新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顾世勇或者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关确凿证据证明顾世勇在正新公司担任劳动合同关系项下的某一具体职务。二、顾世勇在该合同中的签名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理由是顾世勇或者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关确凿证据证明顾世勇在签订上述购销合同之时已经获得了正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签订该合同之后,正新公司一直没有追认顾世勇以正新公司名义或正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所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三、顾世勇在该合同中的签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点: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使得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结合本案的案情,科达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交易主体,应当依法、审慎地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相关购销合同,对照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中包含了凯峰公司的工程,但是正新公司当时并没有与凯峰公司签订过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购销合同中还约定需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提供正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和签订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科达公司至今没有能够向本院提供上述签约时正新公司已经签发的相关法人授权委托书。该购销合同的首部文字中载明甲方为正新公司,但是在合同尾部所加盖的印章却是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印章显然并不是正新公司的行政公章,顾世勇自称该项目部的印章是由陈必登予以加盖,但是陈必登并不是正新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获得正新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在与顾世勇以正新公司名义签订上述购销合同之时,科达公司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科达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顾世勇在以正新公司名义签订上述购销合同之时或者之前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所以顾世勇在该购销合同中的签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该购销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新公司的盖章行为,理由是项目部印章显然不是正新公司的行政公章,原告科达公司或者被告顾世勇也没有能够提供相关确凿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是由正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正新公司的员工予以加盖。综上所述,顾世勇以正新公司名义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因顾世勇系无权代理人,故该购销合同对正新公司没有产生合同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以,顾世勇以正新公司名义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应当由行为人顾世勇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正新公司辩称的顾世勇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科达公司主张顾世勇构成有权代理,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科达公司与行为人顾世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科达公司按约向顾世勇提供了相应标号的商品混凝土,顾世勇的雇佣人员在混凝土送货单中签名确认,顾世勇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顾世勇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科达公司与顾世勇通过对账,共同形成商砼使用量对账单和商品混凝土款项明细确认单,确认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为849729.50元,相应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世勇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849729.50元。现顾世勇逾期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按照上述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的逾期付款利息。顾世勇最后一次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之后相关工程的施工因合同终止而不再施工,未再发生新的商品混凝土买卖,现原告主张在两年之后的2018年6月1日开始起算上述尚未给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上述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付款作为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现原告主张以2018年6月1日当日适用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4倍(即17.4%)作为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年利率标准,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科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上述购销合同有明确约定,科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838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与代理费发票为证,律师事务所收取49838元的律师代理费,并没有超过江苏省司厅、物价局相关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发包人旭辰公司与承包人正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3008),约定由正新公司承包旭辰公司位于海安市钢结构工程以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等内容。
2013年7月3日,发包人木臣公司与承包人正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3009),约定由正新公司承包木臣公司位于海安市钢结构工程以及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等内容。
2013年7月12日,正新公司与陈必登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分别约定:上述木臣公司车间一、二的土建、钢结构工程以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上述旭辰公司的车间一、二、三、四、五、六的土建、钢结构工程以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工程项目,均由陈必登承包施工,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作为该项目的承包责任人,正新公司按工程款入账总额1%收取管理费,按工程款入账总额0.2%代收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费,其余部分扣除代缴的税金后全额付给承包人支配,承包项目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负责。
2013年7月17日,甲方正新公司(需方)与乙方科达公司(供方)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为木臣公司、旭辰公司、南通峰凯家具公司(以下简称峰凯公司),工程名称为木臣公司、旭辰公司、峰凯公司,施工单位为正新公司;交货地点:曲塘镇。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抗压(折)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混凝土的非泵送单价为330元/立方米、泵送单价为340元/立方米,坍落度为120±30cm,……四、付款方式及期限:1、工程初期,垫资3000(立)方(米),2、垫资3000(立)方(米),每月25号至30号对账,次月8号前结算上月商品砼使用量的80%,以此类推,3、待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七、需方责任:……14、需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签订人身份证复印件。八、违约责任:……3、若工程非供方原因或需方逾期付款,需方必须自供方末次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供方的全部货款,否则逾期未付款项作为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由此给供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需方承担等。该合同的“甲方”一栏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顾世勇在“甲方”一栏内签名确认,科达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一栏内加盖了科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吴磊在“乙方业务联系人”一栏内签名确认。
自2013年8月29日起,科达公司陆续向木臣公司的上述工地、旭辰公司的上述工地供应相应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并形成多份混凝土送货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正新公司、工程名称均为南通木臣家具厂,也载明了相应的砼标号、相关施工部位、本车数量、累计方量等。
2013年11月8日,发包人旭辰公司与承包人正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3020),约定由正新公司承包旭辰公司位于海安市的土建工程以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等内容。
2013年11月8日,发包人木臣公司与承包人正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3019),约定由正新公司承包木臣公司位于海安市的土建工程以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等内容。
2013年11月8日,正新公司与陈必登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分别约定:上述木臣公司的办公楼的土建、钢结构工程以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上述旭辰公司的办公楼的土建、钢结构工程以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工程项目,均由陈必登承包施工,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作为该项目的承包责任人,正新公司按工程款入账总额1%收取管理费,按工程款入账总额0.2%代收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费,其余部分扣除代缴的税金后全额付给承包人支配,承包项目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负责。
科达公司陆续向正新公司的上述木臣公司工地、旭辰公司工地供应相关标号的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11月10日。
科达公司自认顾世勇于2014年1月31日、3月21日、4月15日、5月15日、5月29日、6月18日、8月4日、11月21日、12月29日、2015年2月18日、8月10日、9月1日、10月13日、10月31日分别给付科达公司混凝土货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15万元、10万元、2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20万元、1万元、13万元、2万元。
2015年12月30日,科达公司与顾世勇针对在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期间供应的相关商品混凝土进行对账,共同形成一份商砼使用量对账单,其中载明:施工单位为正新公司,项目名称为木臣公司、旭辰公司;每批次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日期、施工部位、砼标号、是否泵送、合同单价、砼款数额,累计方量为7116.2立方米,砼款合计为2529729.50元。顾世勇在该对账单的尾页签名确认。
科达公司自认顾世勇于2016年2月4日、5月6日分别给付科达公司混凝土货款9万元、10万元。
2016年7月初,科达公司前往正新公司催要上述混凝土货款,正新公司随后找顾世勇核实相关情况。2016年7月19日,顾世勇向正新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承诺所做木臣公司、旭辰公司项目产生的砼款由本人承担,与正新公司无关,本人严格按照与科达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执行。顾世勇在承诺人一栏内签名。2016年7月20日,陈必登也在该承诺书中签名确认。
科达公司自认顾世勇于2016年9月27日、11月14日、2017年5月29日、6月15日、10月20日、2018年3月31日、5月31日、6月7日分别给付科达公司混凝土货款6万元、7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
2019年1月2日,科达公司与顾世勇对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共同形成一份商品混凝土款项明细确认单,其中载明:由正新公司承建的木臣、旭辰家具厂项目,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由科达公司供货,累计使用商品混凝土7116.2立方米,金额为贰佰伍拾贰万玖仟柒佰贰拾玖圆五角(小写:2529729.5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已付款为壹佰陆拾捌万元(小写:1680000元),尚欠款:捌拾肆万玖仟柒佰贰拾玖圆五角(小写:849729.50元)。顾世勇在该确认单的落款处签名确认。
又查明:正新公司根据请款人陈必登的请求,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6月4日、2016年2月27日、3月10日向顾世勇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355186元、222822.50元、49912.24元、142606.40元。
再查明:2020年3月17日,甲方科达公司与乙方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科达公司诉正新公司、旭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49838元。2020年3月20日,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向科达公司开具了价款为498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7日,科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49838元律师代理费。
在本案庭审中,顾世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其中载明正新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6月4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0日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上述相关数额款项的事实,以证明:其与正新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是正新公司将相关土建部分的工程量分包给顾世勇。对此证据,正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正新公司是基于陈必登的请求而支付上述款项,并有陈必登签名的请款单作为反驳证据。顾世勇还向本院提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木臣公司车间一、车间二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和旭辰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车间五、车间六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原件,以证明:在签订上述两份施工合同过程中,顾世勇也参与其中,当时该施工合同是一式五份,顾世勇与陈必登一人一份,说明顾世勇也是实际承包人。正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顾世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上述施工合同中并没有顾世勇的名字,这个合同本身就与顾世勇没有直接关联。
以上事实,有原告科达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送货单、商砼使用量对账单、商品混凝土款项明细确认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498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顾世勇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正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请款单、银行付款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顾世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49729.50元。
二、被告顾世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49729.5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顾世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9838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科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6元,由被告顾世勇承担,被告顾世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96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缪宏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彭昌宏
法官 助理 马跻峰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