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37连云港市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嘉烨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37号

原告:连云港市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1851262X8,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港圣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UR38X2U,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兰路9号香溢馥园1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圣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道××××道××××××的10KV**公司配电工程,合同总价为13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送电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3日竣工并移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3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是事实,原告为了索要工程款,擅自把被告投放广告的电子屏多次断电,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要求原告提交施工资料、验收资料、备案资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建设方、甲方)与原告港圣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10KV连云港**传媒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地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道××××道××××××;工程承包内容:图纸设计、箱变基础、箱变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0000元整;2、本工程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行工程施工及电力部门手续办理,送电前一次性付清余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3日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公司。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登记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函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港圣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行工程施工及电力部门手续办理,送电前一次性付清余款”,现工程已于2018年2月3日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港圣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的合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连云港市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