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5524号
原告:江苏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发电总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空公司)与被告陆某、第三人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发电总厂(以下简称某发电总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被告陆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作出(2024)苏0903民初55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陆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发电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高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维修费用计413712.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公司股东。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某发电总厂签订了一份《某发电总厂3号水塔节能技术改造防腐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承建3号水塔节能技术水塔防腐工程,固定总价为831979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实际承建完成了案涉工程。为此,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不料在质保期内第三人不断向原、被告提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而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离开原告处并退股后对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于2020年4月对被告完成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了维修,共垫付了维修费用共计413712.5元。维修结束并经第三人验收后,第三人才于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9月23日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407748元。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原告处实际施工其应对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维修义务,在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代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垫付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理由:1、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第18.5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四年,而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到期日应为2019年10月13日,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在此之后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发包单位自行承担。被告是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在质保期内还是质保期满,被告均没有收到过发包单位关于质量问题的任何的咨询,现第三人在质保期满后有权选择其他施工单位为其工程继续服务,但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维修费用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而不能仅提供所谓的发生的维修费即可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被告之间因为挂靠在各地法院产生了很多诉讼,本案某项目也是很多案件中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维修款被告从未在过往的案件中进行过抗辩,从来没有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本案的所谓的工程维修款,甚至出现了在原告已经将本案所谓的维修款给付了他人之后,仍然存在被告挂靠款到了原告的账户之后也向被告进行了支付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原告认为为被告还垫付了维修款,那么没有理由不在被告款项已经到账的情况下予以扣减,也没有理由在过往的案件中不提出抗辩。审理中被告会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将所谓的维修款给付之后,被告挂靠款到达原告账户后,原告仍然向被告支付了款项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发电总厂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经发生过承揽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承揽我厂3号水塔节能技改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839790元,工程于2015年8月11日开工,2015年10月14日竣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完成了付款义务。2、2015年年底该工程便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机组运行过程中无法维修,我厂工作人员董某便立即联系了原告公司的刘某等人,通知其待机组停机后维修。因此,我厂未付原告公司剩余工程款。2020年机组停机,具备维修条件,原告公司派人维修完毕,我厂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保修价款我厂不清楚,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我厂承担实体上的义务,本案要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义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某发电总厂(甲方、业主)与原告某高空公司(乙方、承包商)签订了一份《某发电总厂3号水塔节能技术改造-水塔防腐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某高空公司承包3号水塔节能技术改造、水塔防腐工程;合同价款为83979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完毕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项目审计后无问题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质保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四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某组织人员就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4日竣工,并经第三人某发电总厂验收合格,在被告陆某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合格日期。之后,案涉工程经原告某高空公司与第三人某发电总厂核算,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807747.7元。原告某高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第三人某发电总厂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维修,其遂安排相关人员于2020年4月至第三人某发电总厂处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等各项费用合计413712.5元,其中支付给王某1工资64500元、王某3工资20000元、王某2分包费用173150元,油漆材料156062.5元。现原告某高空公司为追偿事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某高空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与盐城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某高空公司向盐城市某有限公司购买无溶剂环氧防腐材料,材料费用共计156062.5元。原告某高空公司还于2020年4月28日与王某2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王某2承包某发电总厂3号水塔节能技术改造-水塔防腐工程合同渗漏返工维修项目;材料甲供,包干价173150元。根据原告某高空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29日、2021年5月12日向王某2转账20000元、7130元、36020元、2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10月20日分别向王某1转账40000元、24500元;于2020年8月3日向王某3转账20000元。此外,根据王某2出具的收条,原告某高空公司还于2020年5月7日支付王某2现金20000元,于2020年6月18日支付王某2现金70000元。
又查明,原告某高空公司副总经理王某3以及王某2与第三人某发电总厂工作人员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3部分摘抄如下:2020年4月24日董某“手机怎么关机了?你和你们公司联系了吗?什么时间能过来维修?”王某3“刚刚在飞机上,飞机刚落地”“我明天再确认下”2020年4月25日王某3“董总,您方便的话能拍几张照片给我看一下么,我看下情况”“还有方便的话帮我看一下还剩多少钱,我也要算一下这次要花费多少费用”董某发送了一张照片“这是我冬天拍的”“已经付43.2042,还有40.7748未付”;王某2部分摘抄如下:2020年5月1日王某2“什么时候开完会啊董总?我这边把车先开进去把工具和材料先卸下来可以吧?我还要去市里采购一些工具”董某“我往回走了”2020年5月3日王某2“风太大了董总,材料上去了,下午再过来施工”王某2“好的”“把材料固定好”……2020年5月11日王某2“那我们先回去了,等您上班通知我一声,我陪你一起来现场看看,我在这边看了一下大面积里面堵的效果很好,下面不好在里面操作的小漏点一两个”董某“好的,把绳子绑扎好,工器具收好”……
再查明,原告某高空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8日。2011年9月1日,陆某经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原告某高空公司股东。2019年9月26日,原告某高空公司与被告陆某、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陆某将在原告某高空公司处持有的5%股权,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或由原告某高空公司回购),三方并就转让相关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后原告某高空公司与被告陆某因此前经营期间的工程款项给付发生争议,陆某遂以某高空公司、王某为被告于2023年9月诉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陆某向原告某高空公司主张包括案涉某发电总厂3号水塔节能技术改造-水塔防腐工程在内某高空公司未予支付的工程款。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苏0991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陆某挂靠某高空公司承接了案涉某发电总厂3号水塔节能技术改造-水塔防腐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就案涉工程“陆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电厂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23日向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51937元、83979元、171832元,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407748元支付给陆某”。原告某高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9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出后,原告某高空公司已按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案涉某发电总厂3号水塔节能技术改造-水塔防腐工程虽是原告某高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某发电总厂作为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但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2023)苏0991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工程系被告陆某借用原告某高空公司的资质,以原告某高空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某发电总厂签订了合同以及承接了案涉工程,故被告陆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既然被告陆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则案涉合同承包人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均应由被告陆某个人承担,自然案涉施工合同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也应由被告陆某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亦应由被告陆某负担。关于案涉工程的维修是否在质保期内的问题,一是根据第三人某发电总厂的述称其厂在2015年底即发现质量问题而后即联系了刘某等人,通知待机组停机后维修,因质量存在问题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第三人某电厂的述称与原告某高空公司的主张能够吻合。虽第三人某发电总厂未能提交维修通知的相关证据,但案涉工程系2015年的工程,时间较为久远,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第三人公司主体也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其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二是由于案涉项目的特殊性,其只有待机组停机后方能进行维修,第三人某发电总厂陈述机组2020年才停机,故案涉工程维修只能在2020年之后进行,故不能以原告某高空公司实际维修的时间来作为第三人某发电总厂主张的维修时间。在机组停机后,因原告某高空公司是与第三人某发电总厂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无证据表面第三人某发电总厂已明知案涉工程系被告陆某挂靠原告某高空公司承接,在此情况下,作为发包人的第三人某发电总厂联系作为案涉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原告某高空公司,又鉴于被告陆某于2019年即退出原告某高空公司的经营,故原告某高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符合常理;三是从原、被告各方就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第三人某发电总厂陈述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确实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早已履行期限届满,但是第三人某发电总厂并未进行支付,而是在案涉工程维修完毕后才将剩余工程款进行了支付。原告某高空公司以及被告陆某在维修之前也未向第三人某发电总厂进行主张,被告陆某是直至2022年才向第三人某发电总厂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此时案涉工程已经维修完毕,第三人某发电总厂工程款当时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第三人某发电总厂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也能与其陈述相对应。基于以上三点,可以认定第三人某发电总厂在质保期内提出了质量维修的要求,被告陆某负有维修的义务。
关于原告某高空公司主张维修产生各项费用合计413712.5元的问题,从原告某高空公司工作人员王某3以及维修人员王某2与第三人某发电总厂工作人员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某高空公司确实组织人员至案涉项目上进行了维修施工,通过原告某高空公司提交的与材料供应商、维修人员签订的合同,向材料供应商、维修人员支付款项的银行支付凭证以及收条等均可证实产生了维修材料费用和维修人员费用,故对原告某高空公司主张的支付给王某2的分包费用173150元、防腐材料1560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高空公司主张此垫付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高空公司主张的支付给王某1工资64500元、王某3工资20000元,原告某高空公司主张王某3和王某1因维修事宜至现场勘察了数次,但原告某高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维修需现场勘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名人员现场勘察的时间、地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某高空公司主张的该两名人员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告陆某是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主体,相应的维修义务最终责任应由其承担,故对原告某高空公司代其承担维修义务所产生的分包费用173150元、防腐材料费用156062.5元,合计垫付费用329212.5元。至于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某高空公司此前并未提出维修的事宜,一是被告陆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法院起诉时原告某高空公司并未参与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是在(2023)苏0991民初4680号案件审理时原告某高空公司未要求被告陆某承担责任,原告某高空公司的解释是其在案件中是一直否认案涉工程系被告陆某挂靠承接,其辩称自身是实际承包人,故其在(2023)苏0991民初4680号中未要求被告陆某承担维修责任,对该解释不存在明显不当。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费用329212.5元以及利息(以32921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6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8909元,原告江苏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