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209民初3466号
原告: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曹妃甸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原告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计945.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56元,共计1801.5元,由原告曹妃甸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