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81民初1368号
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州市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811041503。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101202410855113。
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130476元及利息(利息以1304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第三人在欠付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兴城某项目部承包工程,施工地点在兴城某村,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施工地点送货(阻燃保温棉被、阻燃油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接收材料,材料款总计172476元,被告仅支付材料款42000元,剩余130476元材料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无关。案涉合同为《兴城市徐大堡核电站》,合同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无关。徐大堡核电站项目中建二局作为机组主体结构工程的承包人,2023年12月25日与江苏某签订《机组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江苏某承担工程范围内的钢筋、混凝土、模板及埋件等劳务分包工程。关于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二局已超付款项,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连带中建二局。故而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某公司在兴城某项目部承包工程,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阻燃保温棉被、阻燃油布等物资,由被告项目负责人万某接收材料,2024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并形成书面对账单,确认材料款总计172476元,其后,被告支付材料款42000元,剩余130476元材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送货单6张、对账单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供应阻燃保温棉被、阻燃油布等物资,被告亦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之义务,现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为172476元,被告已付42000元,下欠130476元,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130476元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欠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势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之处应予支持,应给付原告以13047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欠付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30476元及利息(利息以13047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待判决生效后,应予退还原告诉讼费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