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苏0812行初592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人社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经开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主动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25年3月7日邮寄撤诉申请书,本院于次日收到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自愿作出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