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江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1982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镇江市江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1982号
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华、丁一,该公司职员。
被告:镇江市江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花园55幢第1层113室、114室。
法定代表人:高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江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5月6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华、丁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7075269.0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时间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26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时间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外);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航科碳纤维二期工程氧化碳化车间的桩基础工程合同(工程地点:镇江新区金港大道以南)。合同2.2条约定:桩基工程决算总价按照被告大合同同比例下浮(大合同24.2条约定总价下浮3%进行结算),另上交桩基决算总价3%的管理费给被告。合同8.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参照甲方大合同(镇江市江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江苏航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方式进行付款。大合同27条约定:按单体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工程初验(具备验收条件)结束付至审核后预算金额的60%(施工至正负0付至审核后预算金额的30%,初验合格后再付30%);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再付至决算金额的90%;总造价的10%(剩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桩基工程绝大部分任务(见总包、分包、监理三方确认的汇总表)。2014年10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停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已完工的桩基工程进行验收。但是被告以工程停建,土方未开挖为由,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报“江苏航科碳纤维二期工程氧化碳化车间的桩基础工程”的桩基工程和基坑围护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分别为7369443.83元,5162140.71元)。参照总包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工程总价款的60%,于2015年11月25日付至工程总价的90%,剩余部分应在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但是,被告未按时按量付款,迄今仅付原告480万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申报了停工停滞费1013212.54元。原审经原告申请鉴定,2018年5月16日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航科碳纤维二期工程氧化碳化车间的桩基础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结算价11615349.06元。江苏航科千吨级T800高性能碳纤维产业化项目桩基工程鉴定意见价7025631.87元;2、围护桩工程鉴定意见价4301421.26元;3、2014年10月27日停工起截止2015年5月31日停滞状态下剩余材料、工具、人员清单费用、联系单、签证单鉴定意见价为288215.93元。综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1327053.13元,加上停工损失288215.93元,加上设计费26万,合计11875269.06元,减去已付款480万元,尚欠7075269.06元。
被告辩称:合同仅限桩基工程,不含围护桩工程,原告诉请的围护桩和停工费、设计费都是合同外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停工费都是围护桩工程的停工损失,当时桩基工程已经完工,不存在停工损失。针对桩基工程的欠款,按鉴定报告江苏航科千吨级T800高性能碳纤维产业化项目桩基工程鉴定意见价7025631.87元减去480万元,减去三项的扣项合计1196063.44元(含施工用水电费587818.69元、临时设施费109949.71元、被告垫付税款498295.04元),被告尚欠1029568.43元。水电费见合同依据的5.8条、临时设施4.4条、税款2.3条,桩基工程发生的水电费391102.05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围护桩工程的水电费196716.64元(合同外)由被告代垫,应由原告返还,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合计587818.69元。合同4.5条和8.1条约定,在业主(江苏航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付款给被告后被告再付款给原告。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工程一直停工,没有实际使用。鉴定机构第一项意见桩基工程款7025631.87元减掉480万已付款,这个是实欠工程款数额。第二部分实际是维护工程4301421.26元及第三部分停滞费288215.93元,这两块都是基于分项工程的维护工程产生的,还包括了设计费26万。这部分不在我方合同范围,合同只限桩基工程,是业主单位直接要求原告去做的,所以这块费用与我方无关。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基桩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1.1条明确合同范围为桩基工程。原告诉请的围护工程为合同外工程。
证据2、被告和江苏航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桩基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桩基工程结算总价的金额。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4、基坑围护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基坑围护工程结算总价的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工程停滞费结算书,拟证明工程停滞费的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桩基工程工作量汇总表,拟证明桩基工程施工行为的存在,桩基工程的总工作量。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7、围护桩工程量工作量汇总表,拟证明围护桩工程施工行为的存在,围护桩工程的总工作量。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8、基坑支护已完成工作量清单,拟证明基坑支护施工行为的存在,基坑支护工程的总工作量。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内容不在合同范围内,本被告作为总包单位盖章,只是基于总包单位的管理职责,不是说明双方有合同关系。
证据9、停滞状态下剩余材料、工具、人员清单,拟证明停工时间,停工停滞费产生的依据。
被告对三个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内容不在合同范围内。
证据10、工程事项联系单,拟证明桩基工程以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的进行,建设单位通知暂停施工。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桩基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的产生,桩基工程以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的完成。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2、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拟证明实际进行了桩基工程以及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3、2018年5月16日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航科碳纤维二期工程氧化碳化车间的桩基础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工程结算价11615349.06元:1、江苏航科千吨级T800高性能碳纤维产业化项目桩基工程鉴定意见价7025631.87元(其中定额:电381211.17度,单价为每度0.85元立方米,水为17198.09立方米,每立方米为3.9元);2、围护桩工程鉴定意见价4301421.26元(其中定额:电199482.82度,单价每度0.85元立方米,水为6963.14立方米,每立方米为3.9元);3、2014年10月27日停工起截止2015年5月31日停滞状态下剩余材料、工具、人员清单费用、联系单、签证单鉴定意见价为288215.93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4、2019镇证民内字第58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我公司向被告项目经理鲁可龙的QQ号17×××46(QQ名:腾云)发送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鲁可龙是总包合同上注明的项目经理,是分包合同被告方的代理人,分包合同由他签订,该邮箱号在QQ上输入即显示“镇江市江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此邮箱在施工期间与我方就:承包合同(2014.7.14)、桩位平面图(2014.6.25)、基坑维护涉及文件评审后(2014.8.22)等事宜多次往来联系。
证据15、收条复印件一份,水电确认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水电实际使用量为184647度电(按供电局单价0.85元/电),水3279吨(3.9元/吨)。原告已缴纳2万元水电费给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工程在2014年10月27日被责令停工,原告主张在11月就发送了竣工决算文件,明显不现实,且到目前为止,该工程都没有全部竣工;2、原告主张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决算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收件人鲁可龙确实是我方派驻的项目经理,该邮箱是否为鲁可龙使用,原告发送后有无告知鲁可龙,均不能体现,原告完全可以用书面送达被告;3、按照住建部的竣工决算相关规定,竣工决算文件不仅是包括竣工决算报告,还包括所有合同、签证、计量的依据,签章后交由施工单位签收,而不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根据被告向鲁可龙了解的情况应该是原告向我方发送的一份草稿,而不是正式的竣工决算文件。对证据15收条,我方确实收到2万元水电费。对三张水电确认单,鲁可龙签字的予以确认,另外一份不知道谁签字的无法确认。同时水电确认单不能证明实际水电使用量,从计量起止时间不能涵盖施工的起止时间。工程停工到10月份,计量到9月份,正是因为无法举证实际水电使用量,才通过鉴定方式来确认水电的使用量是我方,我方认为原一审鉴定报告确定的水电费是真实有依据的,应以鉴定报告数字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借条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0万元。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480万。
证据2、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编号为苏立信价鉴【2018】第06号),鉴定报告第5页5.6条第2项,证明临时设施是由被告出资完成。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桩基施工过程中还有其他临时设施,住房,厨房等都是施工过程中原告自己完成的。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作为承包单位,江苏航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大合同)。由被告承接了江苏航科碳纤维项目第一标段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江苏航科碳纤维二期工程氧化碳化车间的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上述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桩基工程决算总价按照大合同同比例下浮(大合同24.2条约定总价下浮3%进行结算),另上交桩基决算总价3%的管理费给被告;水电、临时设施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工程中所有税费同被告,提供决算总价的建安发票给业主,另外提供决算总价的材料票和劳务票给被告;工程款支付参照大合同进度款方式进行付款。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桩基工程绝大部分任务。后因大合同发包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诸多原因,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480万元工程款。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江苏航科碳纤维二期工程氧化碳化车间的桩基础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本工程结算价11615269.06元。其中包括:1、江苏航科千吨级T800高性能碳纤维产业化项目桩基工程鉴定意见价7025631.87元(其中定额:电381211.17度,单价为每度0.85元立方米,水为17198.09立方米,每立方米为3.9元;临时设施费1%为109949.71元);2、围护桩工程鉴定意见价4301421.26元(其中定额:电199482.82度,单价每度0.85元立方米,水为6963.14立方米,每立方米为3.9元);3、2014年10月27日停工起截止2015年5月31日停滞状态下剩余材料、工具、人员清单费用、联系单、签证单鉴定意见价为288215.93元。
发回重审中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征求双方意见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当事人均认可原鉴定意见,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能否支持;2、26万元设计费由谁承担;3、利息计算时间如何确定;4、涉案工程中水电费如何认定;5、临时设施使用费、鉴定费由谁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发包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作为承包单位,江苏航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大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江苏航科碳纤维二期工程氧化碳化车间的桩基础工程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江苏航科碳纤维二期工程氧化碳化车间的桩基础工程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应当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相关方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作为承包方就已完成工程量向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应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发包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诸多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被告已将原告停工损失在内的全部停工损失一并在另案中向发包人江苏航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并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可就其停工损失向被告主张返还。
关于26万元设计费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该费用不在本案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但该费用属于涉案基坑的设计费及专家认证费,且已实际发生。该款已由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支付,由设计单位上海海洋地质勘探设计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持有该付款收据,并已在另案中向江苏航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签证单001号23-35轴基坑围护方案设计费26万元及自2017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因工程已停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可能来到,且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涉案工程中水电费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中对水电费采取的是定额水电,但结合案涉工程仅完成部分工作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电费按实际用量计算,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施工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水电用量确认单,显示截至2014年9月15日用电184647度(按供电局单价0.85元/电),水3279吨(3.9元/吨),合计169738.05元,而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定额用电580693.99度,水24161.23吨,合计金额为587818.69元,两种计价方式差距较大,结合双方证据及合同约定,本院采信涉案工程中水电费为169738.05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水电费2万元,原告还需承担水电费149738.05元。
关于临时设施费及鉴定费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所需施工条件,通水通电通路到施工现场,为其提供业主监理办公场所办公用地等,该部分措施费在结算时按总价摊销并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鉴定意见书中临时设施费1%为109949.7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结合造成工程停工及合同无效的双方责任,本院认定鉴定费用13万元由被告承担。
关于尚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仅限桩基工程,不含围护桩工程,围护桩工程及停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付款证明,证明原告确已实际完成该项目,并经过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和监理书面确认,且被告已在另案向江苏航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2014年10月27日停工起截止2015年5月31日停滞状态下剩余材料、工具、人员清单费用、联系单、签证单鉴定意见价为288215.93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故原告主张因停工造成的各项实际损失288215.9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停工损失继续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税款498295.04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鉴定结论得出原告完成工程结算价11615269.0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80万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施工用水电费149738.05元、临时设施费109949.7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合计6555581.30元及自2017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江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合计6555581.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镇江市江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设计费2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设计费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镇江市江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停工损失288215.93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2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96326元,由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负担6204元,被告镇江市江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0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泉
审 判 员  吴 强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汪海涛
书 记 员  陈 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