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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4610号 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某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88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350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RHNT20XX-05),二被告购买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搅拌设备一批,包括搅拌站(120工程站)1套、臂架泵车(37米,五十铃底盘)1台、拖泵(60柴油泵,含150米泵管)1台、搅拌车(8方重汽豪沃底盘,钢丝胎)3台,合计价款为4620000元。交货方式为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FOB交货,被告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前该产品属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在提货日前支付货款(包含定金)2310000元,余款2310000元分36期,自提货之日起算,每期64000元,最后一期70000元,被告需在当月5日前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任何未付款项,按照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承担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合同及本合同产生的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调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如期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5月7日,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一公司)签订《以房产抵债协议》,确认:就XXRHNT20XX-05号《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尚欠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350880元;协议约定创一公司提供一套商品房用于清偿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抵债房屋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XX路XX号某某小区XX、XX号楼商业XX室房屋。协议还约定,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某一公司未履行抵债义务的,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所欠设备款。《以房产抵债协议》签订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后经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查询得知此抵债房屋已经被登记至其他权利人名下,以房产抵债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欠付金额1350880元无异议,但应由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已明确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采购代理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所有发票均是由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给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关手续、货物退税款也是由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及领取。2.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并未约定余款给付时间,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可随时主张给付全部欠款。本案中,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7年,此后没有向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货款。2020年,虽然其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该协议后已解除。因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该《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不知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同意给付货款也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设备实际采购人是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1.2013年初,其承接了Danxxxx集团某某尼亚600/0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2013年5月28日,江苏中样公司与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尼亚6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商品混凝土生产加工合同》,约定项目生产线商品混凝土生产加工所需搅拌设备、运输设备、泵送设备、试验设备以及相关的备品备件是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采购,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只负责将设备进行报关并运往境外项目工地。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出口口岸是连云港关,运抵国是某某尼亚,境内货源地是淮安市即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3.案涉合同项下定金、已付货款均系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将案涉设备运往境外工地,托请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签《产品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上采购人是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的采购人却是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定金2310000元。此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60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400000元,以上合计3460000元。江苏某某公司仅欠1160000元货款,并非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1350880元。4.《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证实案涉设备的实际采购方是江苏某某公司。该协议由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江苏某一公司签订,于协议首部明确《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债后余款处理”载明“用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北京某某处购置新的设备”,说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而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并无真实的业务往来。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以房抵债协议》不知情,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无权代表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该协议与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对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不产生任何效力。5.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仅配合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国内采购的设备运往海外工地,并无支付货款的义务。二、《产品买卖合同》虽载明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上是采购方,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代理人,但实际上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受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受托方,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委托方,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是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设备直接发给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明确知晓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受托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据此,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再向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中空格部分虽未明确一期是一月还是一季,但从分36期支付且余款为无息付款来看,一期只能是一月,否则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基本的交易习惯。案涉合同支付定金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申请报关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出口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海关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则货款余款的最后支付日期应在2016年8月16日之前。从2013年5月15日《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到2022年9月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述的发催款通知期间,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过货款,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也从未向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故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故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型号:搅拌站(120工程站)1套、臂架泵车(37米,五十铃底盘)1台、拖泵(60柴油泵,含150米泵管)1台、搅拌车(8方重汽豪沃底盘,钢丝胎)3台,合计价款为4620000元,交货时间为缴纳定金后30天。2.交货地点:乙方指点港口。3.标的物有关约定:乙方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前,本合同的产品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后,本合同、产品所有权方转移给乙方。4.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310000元;乙方在提货日前支付货款(包含定金)2310000元;余款2310000元,付款期限分36期,每(月份/季度)为一期,自提货之日起算,每期64000元,最后一期70000元,乙方需在当月5日前支付当期货款。5.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定金、提货首付款、货款及任何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应付款项;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措施包括立即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应付款项;乙方逾期支付任何未付款项,按照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利息,直至乙方将款项付清为止;乙方负担甲方因实现本合同及因本合同产生的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落款处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采购代理方处盖章。 《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付款231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15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付款400000元,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500000元,合计3360000元。 2020年5月7日,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甲方)、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苏某一公司(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载明:鉴于乙方在2013年5月15日与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混凝土搅拌设备一批。目前,乙方尚有部分设备款未支付给甲方,为解决还款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以房抵债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债务确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设备款1350880元。二、抵债标的物:1.房屋坐落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XX路XX号XX小区XX、XX号楼商业XX室,建筑面积178.92平方米;单价169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023748元。2.上述房屋为丙方开发,丙方同意将该房屋交与乙方处理,用于抵充乙方所欠甲方债务。三、抵债后余款处理:抵债房屋价值3023748元,扣除乙方所欠甲方设备款1350880元后,剩余房款1672868元,用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从甲方处购置新的设备。四、抵账房屋处理:乙丙双方保证上述抵债房屋在过户给甲方时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不存在影响房屋权属变更的情形。乙丙双方承诺在房屋交付后三个月内协助甲方办理抵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合同的解除:1.乙丙双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关义务,经甲方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抵债房屋产权手续存在瑕疵,致使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六、违约责任:1.乙丙双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缴所欠设备款。2.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乙丙各方均可解除本协议,乙方有权按照协议解除之日向甲方支付设备款,并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及违约金。 2022年1月29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江苏某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某一公司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某一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350880元,管理人于2022年12月2日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载明因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基于以房抵债协议不享有抵债房屋的物权和物权期待权,且江苏某一公司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该债权不予确认。审理中,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认可《以房抵债协议》已解除。 2023年1月16日,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向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为48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关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为付款义务方以及《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欠付货款金额产生争议。双方围绕上述争议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陈述,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催要货款的情况,向本院提交其于2022年9月23日向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邮寄面单、物流截图予以证明。邮寄面单显示,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及《产品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开发区XX大道XX号邮寄,邮寄备注为“催款通知书”。物流截图显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发室于2022年9月25日签收快递;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退件;邮寄至南京市江宁开发区XX大道XX号的快递显示于2022年9月29日签收。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并未收到上述催款函。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于裁判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二、关于货款的付款义务方。 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不具有付款义务,向本院提交《某某尼亚6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商品混凝土生产加工合同》、工商信息、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予以证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货物报关单显示案涉货物于2013年6月26日出口。 三、关于《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欠付货款金额。 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额4620000元,二被告另采购190880元配件,合计4810880元,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3360000元,故欠款金额实际应为1450880元。2018年至2019年,原、被告三方财务进行过对账沟通,最终经三方沟通后确认欠款金额调整为1350880元,故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为1350880元。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欠付货款金额1350880元予以认可。 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因合同总金额为4620000元,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付款3360000元以外,另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故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1160000元。对此,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关于客户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预付账款辅助明细账》予以证明。《预付账款辅助明细账》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11日止,贷方累计4810880元,借方累计3460000元,余额为135088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预付账款辅助明细账》《以房抵债协议》、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催款通知书》、邮寄面单、物流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某某尼亚6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商品混凝土生产加工合同》、工商信息、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货款的付款义务方应如何认定;3.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至2017年12月仍在履行案涉《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义务,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向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诉讼时效因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提出履行请求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认定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货款的付款义务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无异议,且未举证证明相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本案中,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尚欠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1350880元,故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加入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中,故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故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负有上述货款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关于剩余货款金额,根据《以房抵债协议》所载明的剩余款项以及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预付账款辅助明细账》,证明二被告认可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350880元。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因合同所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过分高于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据二被告的申请,将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合并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起算日,因《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应付款项”,现二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自2020年8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8000元,故二被告应承担律师费48000元。 综上,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88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350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以及律师费4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88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350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及律师费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8元,由原告北京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