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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新某有限公司、郑州苏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2民初2962号 原告:南京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江苏苏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被告郑州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备安装款127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剩余设备安装款占用期间利息38610.3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3年3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智能化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信息化设备,签约合同价为4851631.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11月3日设备安装完毕后,经验收质量合格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确定结算金额为42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双方盖章确认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目前剩余设备安装款127200元尚未支付。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确认的月进度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应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进度款至2502784.02元,于2020年7月1日支付进度款至3049233.82元,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进度款至3755354.5元,由于被告均未按时足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根据本项目承接查验确认单,质保期于2022年11月2日就已经到期,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剩余设备安装款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苏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剩余设备安装款认可,对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2.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条款按月度完工量支付,我方并不是按进度结算表为依据进行结算,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发包人苏某公司与承包人新某公司签订《郑州苏某有限公司某某华中地区物流枢纽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楼宇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空港信息智能化项目;签约合同价为4851631.24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月度完工量支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当月完成工作量并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当月相应的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65%支付;承包人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经监理及发包人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范围内累计核定完成工作量的8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18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金;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迟延支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新某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新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10月16日签署三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确认2020年4月、6月、10月的累计应付进度款为2502784.02元、3049233.82元、3755354.5元。 2020年5月10日,新某公司与苏某公司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20年11月3日,新某公司与苏某公司签署《某某华中地区物流枢纽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承接查验确认单》,载明:某某华中地区物流枢纽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完工,承接查验于2020年11月3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工程正式进入质保期,按照工程合同质保期为期两年,质保期期限为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11月2日。 苏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12月21日、2022年2月8日、2023年1月18日向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607.12元、1225286.37元、1000890.53元、498957.65元、883612.82元、73437.50元、284008.01元,累计金额为4112800元。 2021年9月17日,新某公司项目经理***与苏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说“汪某,郑某说,明天把空港项目的智能化审计定案单发给你”;2021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将《工程造价审计定案单(二审)》截图发送给***。截图显示: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审计定案单(二审)》,载明案涉工程扣款后实结金额为4240000元。 另查明,新某公司已经按照结算价4240000元向苏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施工,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设备安装款,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设备安装款127200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苏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新某有限公司设备安装款12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610.37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29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被告郑州苏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京新某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69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郑州苏某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80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