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4531号
上诉人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蓝天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已支付523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支付工程款为57万元,2013年7月18日新源公司向上诉人申请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万元,新源公司得款后扣留17000元,实际支付103000元。2013年9月12日新源公司向上诉人申请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万元,新源公司得款后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15万元,扣留3万元。一审认为“原告(被上诉人)与总包单位未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是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提前终止;取而代之的是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建立了涉案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以新源公司为相对方,开具建筑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新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向被上诉人支付2#车间钢结构工程进度款,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二节明确自认以及在证据清单中的提供相关多份发票及相应的工程款结付凭证等证据证实;2013年12月2日以新源公司为施工单位、被上诉人为分包单位会同设计、监理单位对钢结构子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这一事实同样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证明新源公司是事实上的涉案钢结构工程发包方,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应当向新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2013年4月5日,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与新源公司作为总包方签定了上述建筑工程总包合同,其中,钢结构施工项目为该总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价款同样为60万元,证明新源公司作为总包方确认了其作为总包方与被上诉人为钢结构分项承包方之间的分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同一天所订立的协议书只是确定了在总包合同中体现的钢结构工程价款60万元及工期34天而已,新源公司作为独立总包方,如果总包方就此钢结构工程款有异议,则可以选择与被上诉人变更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而本案事实上新源公司没有更改,证明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参照上诉人所定价格,确定了该钢结构分项工程价款。新源公司依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申请工程进度款,其中包括蓝天公司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进度款,证明新源公司履行总包义务;新源公司向上诉人申请进度款并在获得上诉人支付的进度款后自行决定向被上诉人给付钢结构的进度款额度,特别是,新源公司从上诉人获取工程进度款后,自主扣除47000元的行为,明白无误的证明了新源公司为总包方,并依据总包方的职责,对分包方行使相关权利,可见,新源公司在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新源公司所谓“服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如果新源公司所谓钢结构是“平行分包”或者说所谓“服务”成立,则总包合同必然将钢结构项目排除在总包合同以外,而职能部门备案的总包合同中明确包含了本案钢结构项目,显然新源公司的辩解自相矛盾。而所谓服务也无证据证明。因此,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系总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也没有依据。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建立了涉案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利息应当由新源公司支付。新源公司向其申请支付款,款项汇到后新源公司扣了17000和47000元,这是支付给蓝天公司,不应当扣款。
蓝天公司未予辩称。
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厨公司支付工程款58720元。2、名厨公司自2017年9月11日起暂定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560元(庭审陈述中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新源公司返还其增值税普通发票47000元。庭审中,蓝天公司确认不再要求新源公司返还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5日,蓝天公司与名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1)发包人: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人:南通蓝天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钢结构屋面;(3)合同价款600000元;(4)合同生效部分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第二、三页分别由蓝天公司(承包人)、名厨公司(发包人)、新源公司(总承包)加盖单位印章并签字。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2)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金额和时间,并备注:承包人每次付款前需提交正式发票经发包人……此外,蓝天公司与名厨公司另行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同日,名厨公司、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号厂房及辅助用房、门卫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2)工程承包范围:2号厂房及辅助用房、门卫土建、水电、消防及防雷安装、钢结构(或双方约定的范围)。(3)合同价款人民币2968000元(门卫及2#车间连辅助用房的土建价格183.8万元;其中:暂定价:钢结构60万元,水电安装20万元,消防20万元,门窗13万元)。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仅适用于门卫及2车间连辅助用房的土建)方式确定。该价格包含所需开票、税务、交易费、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的费用为一次性包干价。土建总价为180万元,不含钢结构、水电及消防安装、室内外消防等。(2)招标人另行发包的钢结构,水电安装、门窗等专业工程,根据现场情况支付土建总承包服务费1%(按专业承包决算额)。(3)招标人另行发包的钢结构,水电及消防安装、门窗等专业工程,其税费为工程结算造价额5.09%。规费由相关单位按合同总价分摊自行负责。施工中的水、电费,由专业分包人另行支付给土建总包人…… 合同签订后,蓝天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日,蓝天公司、新源公司及设计、监理单位共同参与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确认蓝天公司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合格。 2017年8月11日,蓝天公司与名厨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78720元。名厨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灿荣在结算单手写“待与总包协调好之后再处理”。 庭审中蓝天公司确认(1)蓝天公司与总包单位未签订分包合同,蓝天公司是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关于工程的承包、工程的价款及其他合同事项,均是蓝天公司与名厨公司进行协商,新源公司仅在蓝天公司与名厨公司签订合同时见证并加盖了印章。(2)至目前为止,名厨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9月12日、2014年3月24日委托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000元。2015年2月16日、7月8日、2016年2月3日、2018年3月14日,名厨公司直接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另查明,蓝天公司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钢结构、彩钢板制作、设计、安装(以上凭资质证书经营);五金机械零配件、金属门窗、轻钢结构件生产、加工、销售;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建筑装潢、装饰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名厨公司曾就案涉工程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源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我们第三方也在他们这一份合同里面,我们起到一个服务作用,上诉人承诺向其支付1%总包服务费,专业分包合同写明服务费由发包人即上诉人承担,我们提供的服务开票等手续,上诉人律师一审时已经明确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各方对蓝天公司已实际完成其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不持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蓝天公司要求名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蓝天公司要求名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名厨公司认为其是将工程整体承包给新源公司,新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蓝天公司,故应由新源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蓝天公司承建的工程系由名厨公司直接发包给蓝天公司,名厨公司负有向蓝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理由:(1)蓝天公司与名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新源公司虽在(总承包)处加盖单位印章,但合同的首页所载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为名厨公司和蓝天公司。工程质量保修书亦是由蓝天公司与名厨公司签订。(2)名厨公司、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①工程内容虽包括蓝天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但在专用条款部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仅适用于门卫及2车间连辅助用房的土建;②合同中明确钢结构,水电安装、门窗等专业工程由名厨公司另行发包,规定了专业工程的税费为工程结算造价额5.09%,名厨公司根据现场情况支付土建总承包服务费1%。与蓝天公司与名厨公司间合同的约定相吻合。(3)工程款的支付,虽然前期部分工程款由新源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但后来的款项均由名厨公司直接支付,且名厨公司对蓝天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58720元亦不持异议。综上,名厨公司虽在形式上将工程发包给新源公司,但实际仅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工程交由新源公司承建,其他钢结构工程等均由名厨公司直接另行发包给蓝天公司在内的承建单位。新源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接受名厨公司委托,在名厨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后,扣除约定由新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后,将剩余款项交由蓝天公司。即合同的双方应为蓝天公司与名厨公司,蓝天公司按约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名厨公司使用,名厨公司理应向蓝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蓝天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10日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年利率7.8%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名厨公司支付蓝天公司工程款58720元。二、名厨公司以5872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蓝天公司自2017年9月10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名厨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蓝天公司、新源公司、名厨公司在案涉钢结构工程中的法律关系;名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钢结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名厨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523000元是否正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名厨公司与新源公司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厨公司将2号厂房及辅助用房、门卫工程发包给新源公司,但名厨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另行发包,名厨公司就另行发包的钢结构、水电安装、门窗等专业工程,根据现场情况支付新源公司服务费1%,招标人另行发包的钢结构、水电及消防安装、门窗等专业工程,其税费为工程结算造价额5.09%。以上合同条款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名厨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但名厨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另行发包,以上合同内容亦与名厨公司、蓝天公司同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条款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一项内容:总承包服务费1%由发包人承担,总承包税费为分包结算造价额的5.09%相符。上诉人称其与蓝天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提前终止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其委托新源公司付款及直接向蓝天公司付款、蓝天公司与名厨公司直接结算剩余工程款等事实均不符,上诉人所称的以新源公司为相对方开具建筑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新源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进度款、新源公司为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进一步能够印证其与新源公司所签订合同中关于服务费及税费约定的条款,无论是从上诉人与新源公司签订合同条款的内容及上述事实中均不能得出新源公司为总承包方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蓝天公司的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名厨公司、蓝天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认定名厨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直接发包给蓝天公司正确,名厨公司应当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名厨公司委托新源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新源公司称依据其与名厨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扣除约定的服务费或税费后向蓝天公司支付款项,此系上诉人与新源公司之间委托付款关系的争议,与本案处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故一审法院认定名厨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正确。 综上所述,名厨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上诉人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杜太光 审判员 刘彩霞
书记员 倪宇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