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2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高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是案涉开孔施工作业的承揽人,***与刘某,4均系***的雇佣工人,而并非与***在本案中系工友关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追加***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事实,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现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即使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应参照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即使***是上诉人的雇员,其受伤也应当属于工伤,其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程序,上诉人已经为南京市溧水区方便水库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无法为***申报工伤赔付;2.一审法院认定***眼睛的损伤是开孔时被飞溅的异物所致,没有直接的事实依据。***是工作第二天去医院治疗时发现眼睛受伤,并非是在工地开孔作业时第一时间发现并就医。鉴定报告显示***的眼睛损伤是由于金属异物导致,而开孔现场是混凝土墙,并不会产生金属飞屑。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损伤发生在上诉人工地缺乏事实依据;3.***受伤直接原因是其作为专业开孔工作人员,但其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护目镜等,使用自带存在质量问题的钉子且施工不当,造成钉子铁屑飞入眼睛,在铁屑飞入眼睛后其没有及时就医,才导致其伤情加重。***仅承担30%的责任,显然过低。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重,与双方过错不符。
***辩称,1.刘某,4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的眼睛是在开孔时有异物进入受伤。事故发生当天,亦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送被上诉人回家,被上诉人也向该工作人员陈述了眼睛受伤的事实;2.被上诉人仅是由***召集过来一起为上诉人工作,***拿到工资也是与被上诉人与刘某,4平分。被上诉人与***是工友关系,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8227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了2018年省级水利工程项目方便水库维修工程,后经人介绍,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联系了***,并将其中的开孔施工作业交给***。2019年1月21日,***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东屏水库开孔8个,每个50元,共计400元。***与***、刘某,4系工友关系,日常在一起工作。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因工期较紧,***联系了***及刘某,4一起工作。2019年1月2日,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将***、***用车接到施工现场与***共同进行开孔施工。当日下午2时左右,***在开孔时,眼睛被飞溅的异物损伤。次日***到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为左眼眼内炎;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角巩膜裂伤,医院为***进行了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左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左眼晶状体摘除术、左眼视网膜脱离复位术、左眼视网膜激光凝固术、左眼前方冲洗术、左眼角巩膜裂伤缝合术。2019年1月13日***出院。2019年4月27日***视网膜脱离,第二次到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9日出院。2019年6月28日***第三次入住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左眼玻璃体腔硅油取出+前房成形术,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158.44元。
2019年7月26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眼多发损伤致左眼无晶体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眼多发损伤遗留左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残疾;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300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东屏水库开孔8个,每个50元,共计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辩称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损伤是在其工地开孔时造成的抗辩,法院认为,***在受伤时,其工友刘某,4能证实***在开孔时眼晴内有异物进入,***当日工作到结束,且***在下班后向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反映了受伤情况,结合***诊断报告,可以认定其眼晴损伤是在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工地开孔时受到的损害;对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认为工程是承揽给***,***是***雇佣的工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虽联系***并将开孔工作交付***,但因工期紧张,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在事发当天将***等人接到工地,***等人按照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开孔,后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将开孔的工资结算给***,但***将工资与***等人平均分配,故***等人应属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雇佣的工人。现***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认为***所受的伤害是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且***开孔的工具是其自己提供,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常年从事开孔作业,对开孔作业中应配戴安全帽、眼镜、手套等防护措施应当清楚,由于***的疏忽,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自身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法院确定由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对***的各项损失,法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2615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23600元(47200元/年÷12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10384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综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66573.44元,由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赔偿70%即116601.4元。
一审判决:一、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660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3月7日至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形成(2019)苏0117民初1332号案件,后于2019年5月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到庭陈述,案涉开孔作业系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经人介绍电话联系其去工作,公司未限制从事工人的人数,且经计算已经将劳动报酬400元交付,其也将400元与***、刘某,4平分。
一审中,上诉人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仅在庭审中辩称,应当追加***作为被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被上诉人***陈述,2019年1月2日上午,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开车将其和刘某,4二人送至工地,***则自行骑摩托车前往工地,公司负责人要求其三人三天之内完成工作。上诉人对该陈述未持异议。***申请刘某,4作为证人到庭陈述:2019年1月2日,***、***及刘某,4三人在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包的方便水库维修工程项目进行开孔施工作业。***先行离开。后在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在开孔作业过程中,其眼睛不慎进入异物导致受伤;***、***及刘某,4工作形式是有活一起干,劳动报酬一起平分。
上述事实,有项目抽签结果确认书、合同协议书、***的收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导致了自身眼睛的损伤;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负承担30%的责任是否适当。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证人刘某,4的到庭陈述以及2019年1月3日上诉人***到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形成的诊断记录与***的诉讼主张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的眼睛是在上诉人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进行开孔作业过程中受伤。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虽然联系***将开孔工作交给***,但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将***、刘某,4用车接至工地,***、刘某,4等人与***共同施工开孔,且开孔费用与***平分。可以认定***为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两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基于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与***形成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如东县水电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常年从事开孔工作,应对开孔作业中应配戴安全帽、眼镜、手套等防护措施相当清楚,由于其本人的疏忽,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特别是佩戴防护眼镜造成自身损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