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区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20民初2507号之一
原告:璧山区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璧山区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原告璧山区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45.84元、保全费856.67元,合计1802.51元,由原告璧山区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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