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密市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原审被告哈密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74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公司的承包范围,翟某施工内容即垃圾清运、零星修补、绿化回填、水电维修等均属于室外环境整治范畴,超出合同约定,某公司无支付义务。案涉项目最终审定金额系基于合同约定的室内工程设计与施工核定,未包含任何室外工程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公司结算错误,翟某和某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授权关系,仅凭聊天记录违反举证规则。某局已盖章确认的《本地供应商名单》明确载明了翟某施工金额,该名单具有结算性质。三、一审法院按照聊天记录里反映的工程价款25.9万元,无合同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启动造价鉴定程序认定翟某合同外施工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翟某辩称,一、案涉的项目及某局发包给某公司项目属于设计采购、施工为一体的EPC项目,也就是交钥匙工程,本案主要涉及的景观,也属于该项目工程之内。翟某所完成的大部分工程,包括不限于木门、木围墙的喷漆、拆除、旧门拆除、玻璃清洗、开门洞、墙面修补修复、更换开关、二次喷漆等,通过一审法院实地查看,翟某的施工范围未超出承包合同的范围。二、虽然本案结算是清单结算,但本案属于EPC项目,其结算是对整体工程的一个结算,翟某的工程并未超出结算范围。三、李某、杨某等身份认定的问题,在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李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进一步确定杨某亦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向翟某发送清单对所做的工程项目也做了确认,一审认定工程量无误。综上,翟某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应承担支付责任。
某局辩称,一、案涉工程系EPC总承包项目,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哈密某项目承包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承包范围涵盖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内容,不得以分包、转包为由推卸付款义务。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局的工作人员陈某、监理单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往来的文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对翟某主导工程事宜,杨某作为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发送的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明确载明室外环境整治(翟)约25.9万元,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系整体性EPC项目,合同约定的室内布展范围需结合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现场管理行为综合认定,翟某实施的垃圾清运、水电维修等工程内容系保障竣工验收的必要辅助工作,其以翟某的施工内容超出合同范围为由的抗辩意见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向翟某支付工程款259,006元;2.请求判令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翟某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5日,某公司(承包单位、承包人)与某局(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哈密某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哈密某项目,项目地点为:某文化苑,项目范围为:室内布展面积1800平方米,完成展陈设计,购置灯具、VR、投影、数字化演示设备,其中“故事哈密”陈列馆面积880平方米,“梦回西域”数字馆面积300平方米,“西域文藏”文献馆面积300平方米,“中华文化”传习馆面积320平方米。2023年11月7日,某局、某公司就哈密某项目的审定盖章确认,审定金额为14,422,244.45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新2201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文书载明:2023年11月15日,李某问:“元旦前能把我们的工程款付了吗。”陈某回复:“你们啥时候付地方供应商的钱呀。”李某说:“我这边接到的指令就是业主汇款后,真的没钱呀。”陈某回复:“但是潘局并不是这样跟我说的,本地供应商的那些付了,我们这边才能付。”李某说:“那没事,让潘局跟我们领导说,让领导指示我。”2024年1月11日,某局的工作人员***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跟咱们本地供应商谈的咋样啦,”李某回复:“都聊的差不多了,就剩一个***不跟我们聊,他价格太高了,我们想协商下,他跟我们说什么就这样了,不然就按照现行的价格+利息。这还怎么聊,不能他说多少是多少啊。”还载明:“在王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主要涉及王某主张施工的天山场景、天山扶栏铭字、古城、各族群众援助西征大军、烽燧等项目的报价,而李某与某局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主要涉及索要工程款及向包括王某在内的本地供应商付款问题,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均涉及本案或哈密某项目,且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会宁城图片与王某发送给李某清单中的会宁城图片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论述,王某及某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确信李某代表某公司确认与王某建立合同关系存在高度可能性,故依法认定王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某公司。”翟某与杨某成为微信好友后,翟某说:“杨总好,您发过来我看看吧”杨某向翟某发送两张图片,内容为翟某零星工程的签证单,并说:“您再仔细核对一下,有些不清楚的详细说明(比如2.3.4项)”翟某说:“黄色的有争议,还有哪些有争议,买东西都在,领导安排的呀,怎么算呢”杨某说:“翟总,请尽快把修改后的签证单发我,明早上会。”杨某发送的签证单载明内容有:人工装卸垃圾清运、人工清扫垃圾、技术工维修工工日、人工清挖绿化带、拆除下沉地基、夯实回填、混凝土浇筑、维修封填井口、更换井盖、院内路灯移位、重新开槽、修复路灯、更换开关、木门及木围栏喷漆、拆除旧门、拆除玻璃清洗、开门洞、花池回填、墙面修补、卫生间维修、二次喷漆、采购等。某局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1日下午,李某邀请某局工作人员陈某、杨某、某经理等人加入群聊,群聊名称为:“某文华苑-结算”,微信群聊内容主要为涉案项目结算资料的发送。某经理要求李某发送空调图纸及竣工图时,李某在群聊里@杨某,并说:“杨总您给发一下”。某局提供杨某与案涉项目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录屏、截屏),2023年3月17日杨某向该工作人员发送文档“某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2023年4月13日该工作人员向杨某发送文档“某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回复”。2023年5月7日下午,该工作人员发送文档“监理通知单左公祠”并说“杨总抓紧按照通知单内容整改。”杨某发送的“某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文档内容显示“由我方承担费用如下……由甲方承担费用如下:室内外监控费用25万元……室外环境整治(翟)约25.9万元……”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文档“左公祠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回复”内容显示“一、由贵方承担费用如下:1设计方案变化……5室外环境整治(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翟某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翟某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三、某公司、某局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李某的身份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文书已生效。李某将杨某等人拉入群聊中,在工作群发送涉案项目的结算资料等文档、图纸等,李某在群聊中还要求杨某将图纸等工程资料发送在微信群聊中。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与杨某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监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整改通知书及其他工程资料文件,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杨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中杨某可以代表某公司与翟某等人进行洽谈与结算。杨某还就翟某等哈密本地供应商结算事宜与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资料。翟某与杨某互加微信后,杨某将翟某施工的签证单发送给原告,并要求翟某对签证单进行核对和说明,可以证明杨某是代表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核对与结算。故本案翟某的合同相对方就是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二,杨某与翟某的聊天过程中,是要求翟某对工程签证单进行核对和进一步说明,该工程签证单上有工程名称及工程量、工日等信息,但无价款,杨某要求翟某仔细核对后他需要上会。李某的聊天记录涉及到翟某的内容也可以确认翟某确实进行了施工,但没有具体数额,在杨某将“某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发送给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其中载明“由甲方承担费用如下:室外环境整治(翟)约25.9万元……”约25.9万元是某公司对翟某签证单的工程量价款初步的核算,现翟某对工程价款为25.9万元认可,法院结合杨某与翟某核对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数量及杨某向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信息,酌情认定翟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9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的案由,翟某认为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某公司认为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某局意见与翟某一致。查看杨某与翟某聊天内容中的签证单,载明的翟某主要对垃圾进行清扫、清运,还有对一些零星工程的修补,对电灯、水管维修、采购垃圾桶等物品、绿化带的回填、绿植的修剪等等,翟某所做的工作较为零散,涉及的工作种类较多,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较为适宜。对于本案中某公司、某局如何承担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翟某支付工程款259,000元;二、驳回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翟某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某公司主张,其与某局签订的《哈密某项目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不包含室外工程,翟某施工部分均为室外工程,且最终审计金额并未包含室外工程费用。本院认为,首先,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7202号生效判决认定李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翟某提交其与杨某的聊天记录反映对翟某所施工部分的签证单需进行修改的事宜;李某与某局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李某曾与杨某就翟某所施工的部分进行过核算,但还未确定最终的数额。通过李某邀请某局工作人员陈某、杨某、某经理等人加入某文华苑-结算群聊,发送案涉项目结算资料。从杨某与监理公司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杨某发送的某项目-涉及变更及签证费用说明中显示由某公司承担室外环境整治费用,而该项部分正是由翟某所实施的工程量,可以确定在案涉项目中杨某代表某公司与翟某洽谈与结算。第三,就某公司与某局签订的《哈密某项目承包合同》最终的审计金额虽不包含翟某的施工部分,但不能以此否认其施工的事实以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翟某就工程签证确认的事实。故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翟某所施工的款项。
二、关于翟某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杨某与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载明室外环境整治(翟)约25.9万元,某公司不认可其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承前所述,杨某的行为代表某公司,翟某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签证上加盖有监理单位的公章,该签证单显示施工单位系某公司,且系根据业主要求增加维修项目。翟某向法庭提交的哈密市伊州区某文化苑维修费用清单所载明的事项与杨某、翟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核对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数量一致,在工程签证中每一个工项载明了所施工的种类、工日、数量等,一审法院依据杨某与翟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杨某向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发送的信息,认定翟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9万元并无不当。换言之,采取工程造价方式亦是按照所施工的种类、规格等确定,因此,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翟某施工部分的价款,应采取工程造价方式确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00元,由某公司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